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顺合,小名二黑子,男,现年37岁,1971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勉县新铺镇坎家坝村5组。2008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勉县公安局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雨,女,现年6岁,汉族,家住勉县新铺镇钦家坝村六组。 法定代理人张明国,系张小雨父亲。 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顺合故意伤害一案,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勉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顺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顺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明国系同村村民,2006年3月双方质对是非时发生纠纷共同受伤,经村主任调解,由张明国赔偿张顺合医疗费15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50元,至此,张顺合便对张明国产生仇恨。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顺合估计张明国要去参加本村胡顺才女儿婚宴,就产生借此机会报复张明国的念头,遂将斧头藏在身上前往。下午3时许酒席结束,张明国骑上摩托车欲离开,张顺合拿出斧头朝其头部猛砍两下后弃斧逃跑,张明国受伤当日被他人送往勉县新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头部锐器伤(1)头皮挫裂伤;(2)右颞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支付医疗费1386.90元,出院后在汉中三二零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0元。经勉县公安局法医及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张明国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张顺合得知张明国的伤势不严重,就欲继续报复张明国的家人,张顺合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尖刀,守在张明国女儿张小雨(6岁,新铺镇徐家沟小学学前班学生)放学回家的路上。当日下午4时许,张小雨放学回家,途径徐家沟村与钦家坝交界处的村道时,张顺合上前将其截住,拿刀在张小雨面部连戳数刀,后持刀到新铺派出所投案。张小雨受伤当天被家人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面部多处软组织切割伤;2、左眼角巩膜切割伤色素膜、玻璃体脱出;3、外伤性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5、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支付医疗费4556.63元,2008年1月22日伤未痊愈出院,出院后又在勉县医院、汉中三二O一医院、西安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1.38元,交通费490.30元。经勉县公安局法医及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张小雨左眼损伤(左眼盲)和面部损伤属重伤,左眼损伤六级伤残;面部及双眼上、下睑损伤所遗留的疤痕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合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顺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雨的经济损失34561.31元,张明国的经济损失9106元,二人合计43667.31元,由被告人张顺合全部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雨、张明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单刃尖刀、斧头各一把,依法没收。 上诉人张顺合提出自己犯罪的原因是被害人张明国曾经打伤并致残自己,生活无望,所以才报复伤人的,原判量刑过重,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顺合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明国、张小雨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 2、被害人张明国陈述,证实2007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他在新铺街上吃完酒席骑摩托车准备回家时,被张顺合拿斧头砍伤头部的经过。 3、证人文素花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1日这天,我们村上胡顺才的女儿出嫁,我和丈夫张明国去新铺街酒店吃酒席,看见张顺合也在场。下午3点多酒宴散后,张明国去推摩托车,我在前面先走了两步,刚上公路,听到张明国喊叫“二黑呀,你这样做要不得”。我回头一看,见张明国骑在摩托车上,用手捂着头部右侧,头上血直流,张顺合手里拿着一把斧头,我还没回过神,就见张顺合又一斧头砍在张明国的头上,这时旁边的郑虎娃、杨光亮等人赶忙上前扶住张明国,我也赶到张明国跟前,这时张顺合扔下手中斧头跑了。随后我们就把张明国送到新铺中心医院抢救。 4、证人郑小虎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3点多,我正在和客人们在酒店里吃饭,我表弟杨光亮跑进来说下面出事了,我听后说出去见张明国用手捂住头右侧,头上鲜血直流,我见状就问是谁把他弄伤的,张明国说是“二黑子”用斧头把砍伤的,我见他伤势很重,就和他媳妇把张明国送到了新铺医院。 5、被害人张小雨陈述,证实2008年1月8日下午放学后,我和同学樊巧、王秀丽、刘应龙等一块儿往回走,走到钦家坝树林的时候,看见张顺合拿了一把刀到我面前,还和我说了话,但说的啥我记不清了,说完之后就用刀划我的脸,划了几刀就跑了,我疼的不行就哭,我的几个同学才过来把我拉上往回走,快到家的时候,我爷爷看到了才把我背到医院。 6、证人樊巧、王秀丽、刘应龙证言,证实2008年1月8日下午放学后,他们与张小雨一起回家,在路途中,张顺合截住张小雨后,拿刀将张小雨面部刺伤的事实。 7、证人张星照、郭翠萍、胡顺清的证言,证实张顺合前七八年被同沟寺镇金光村姓杜的一家招为上门女婿,由于和杜家关系不好很快离开杜家,回老家后生活,精神一直正常。 8、作案工具斧头和单刃尖刀各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9、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明国头部损伤属轻伤;张小雨左眼损伤(左眼盲)和面部损伤均属重伤。 10、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张明国头右颞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张小雨左眼损伤为六级伤残,面部及双眼上、下睑损伤所遗留的疤痕属十级伤残。 11、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西京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在卷可查。 12、被告人张顺合对作案过程予以供认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合为泄私愤,报复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滥伤无辜,手段残忍,并造成年仅6岁的孩童一眼失明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明国虽以往与其有矛盾,但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能因此成为其故意伤害他人及其家人的理由,也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对其处刑,原审判决已充分结合本案情况及自首情节适当进行了考虑,并无不妥;由于被害人在此案的发生中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也应在赔偿内容之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志 刚 审 判 员 徐 洪 基 审 判 员 傅 汉 平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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