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刑二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全斌(化名赵杰),男,生于1987年4月23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阳县乐素河镇周家坪村赵家山社。2007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08年2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南大街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2月29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26目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超,男,生于1992年3月11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汉中宇星电力电子学校电子专业学生,住略阳县白石沟乡两河口村候家河社。2008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柴贵,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阳县白石沟乡两河口村候家河社,系原审被告人李超之父。 指定辩护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全斌、李超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七月二日作出(2008)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全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日中午,李超与李攀(男,生于1995年5月5日,学生)到略阳县城中学路新天地网吧玩耍时遇见赵全斌,赵全斌向李超、李攀提出乐素河一个贩牛的人有钱,邀约二人抢劫作案,李超、李攀表示同意。赵全斌即给乐素河镇周家坪村冯家梁社兰永志家中打电话,谎称有一头牛要出售,约兰永志到乐素河铁路一隧道口见面,欲实施抢劫,后三人乘火车于当日下午五时许来到乐素河辛家湾附近铁路隧道口等候,因兰永志不愿去辛家湾铁路隧道口,抢劫未得逞。当晚7时许,赵全斌又提出抢劫乐素河镇石瓮子村一家贩牛的,李超、李攀表示同意,赵全斌即给张维清家打电话,张维清妻子王兴秀接电话后,赵全斌得知张维清不在家,即谎称有一买牛的人要到张家住一晚上。随后,赵全斌准备好作案工具,并进行分工,由李攀叫门,李超用木棒将人打晕,自己去抢钱。当晚10时许,三人来到略阳县乐素河镇石瓮子村老庄社王兴秀家,李攀叫开房门后谎称其父请张维清去吃饭,因王兴秀不认识二人,让二人进屋打电话核实,李超、李攀随王兴秀进入屋内,李攀从李超手中拿过木棒打王兴秀时,遭王兴秀斥责,二人跑出房屋,王兴秀追出门外,此时,在门外等候的赵全斌跑上前来,王兴秀见状拿起一把木耙自卫,赵全斌抓住木耙将王兴秀推倒,并在院子边柴堆上拿起一根木棒在王兴秀头部打一棒,王兴秀当即头部流血,晕倒在地,赵全斌、李超、李攀三人将王兴秀抬进室内,由李攀进行控制。赵全斌、李超在王兴秀家中翻找现金,共找到现金124元,后三人将王兴秀的手脚用绳子捆住,堵嘴后,赵全斌将王兴秀家中电话机上由自己打入的电话信息删除,并将电话机话筒及充电器拔掉,三人逃离现场。作案后,赵全斌给李攀赃款24元,其余赃款100元被赵全斌占有。案发后,赵全斌退赃款100元;李攀之父李志学代李攀退赃款24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全斌、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超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全斌、李超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全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赵全斌上诉提出,其没有主动提出抢劫,虽然其提供了实施抢劫犯罪的线索,但系被他人引诱,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揭发同案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全斌、原审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兴秀陈述,2008年1月2日晚有个男的打电话到她家说有个买牛的要在她家住一晚上。当晚9点多,有两个十几岁的小伙子敲门,其中一个胖点的说他父请张维清去吃饭。她感到来人陌生便让他们给家人打电话询问是不是弄错了。她在带他们二人到卧室打电话时那个胖点的娃(李攀)拿棒打她遭到她的喝斥,那两个小伙就往外跑。她追赶时被一个拿手电的高个子(赵全斌)不知用啥打到头部,当时被打晕。后他们把她弄到屋里,用蛇皮口袋罩住她的头,在屋里翻找东西,并边打边问她家钱放在什么地方。之后他们把她捆绑起来扔在床上后离开。她挣脱后准备电话报案,发现电话听筒被人拿走了,没法用。这次他们家一共被抢走124元钱。 2、证人张维清(被害人王兴秀之夫)证言,证实王兴秀将遭到抢劫的过程告诉过他。他们家一共被抢走现金124元。 3、证人兰永志证言,证实在2008年元月2日有个自称刘涛的小伙子几次打电话给他说有牛要卖,约他当天下午去东素河辛家湾的洞口去看牛,他嫌地方太远没有去。 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兴秀临床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略阳县乐素河镇石瓮子村老庄山社王兴秀家。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兴秀从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赵全斌的照片。 7、作案工具手电筒二支已收集在案。 8、上诉人赵全斌供述,2008年1月2日,他与李攀、李超在一起闲聊时,他提出知道一个姓兰的贩牛的人有钱,要弄就去抢劫。李攀、李超表示同意。他们商量以卖牛为由骗姓兰的出来对姓兰的人进行抢劫。他便以刘涛的名义给姓兰的人打电话,说有牛要卖,让姓兰的人下午到辛家湾一面铁路洞口来看牛,后因姓兰的人不愿过来未抢劫成。赵全斌又提出乐素河镇石瓮子村的张维清也是贩牛的,家里有钱,就是路远,问李攀、李超是否愿意去,二人均表示同意。赵全斌即给张维清家打电话,得知张维清不在家,是其妻王兴秀接的电话,即谎称有一买牛人要到张家住一晚上。后他安排准备作案工具并进行分工。当晚10时许,他们三人来到王兴秀家,他让李超、李攀去叫门,他在不远处等着。门叫开后,李攀他们二人跟随那个女人进去了。不一会李攀他们又跑出来,那个女的跟在后面吆喝。他就冲过去朝那女的头上打了一木棒后,他们把那女的抬到屋里,头上给她套了一个蛇皮袋子。当时女的头上流血了。他们在屋里找钱时他还踢过那女的一脚,一共抢到120多元钱。后他们把那女的用绳子捆住放在床上,拿走电话听筒就跑了。他个人分得100元钱,李攀、李超分了20多元钱。 9、原审被告人李超供述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与上诉人赵全斌供述一致,与证人兰永志、被害人王兴秀陈述相印证。 10、李攀证明抢劫的过程与上诉人赵全斌供述、原审被告人李超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全斌、原审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赵全斌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全斌提出抢劫,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证人李攀的证言相一致,其所提没有邀约李超、李攀抢劫、系受他人引诱抢劫罪犯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归案后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一审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超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李超的指定辩护人对原审判决对李超的判处结果没有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建 军 审 判 员 王 吉 林 审 判 员 孙 蕊 莲 二OO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代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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