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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然、邱小清、刘宗明、莫长贵故意伤害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然,男,1953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南郑县歇马乡观音寺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素清,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南郑县歇马乡观音寺村三组。系李荣然之妻。
      原审被告人李冬然,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郑县歇马乡观音寺村三组。2008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6月6日由南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邱小清,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农民,住南郑县歇马乡观音寺村三组,系李冬然之妻。
      原审被告人刘宗明,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郑县高家岭乡台盘寺村四组,系邱小清侄女婿。
      原审被告人莫长贵,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郑县高家岭乡台盘寺村四组,系邱小清侄子。
      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然、孙素清诉被告人李冬然、邱小清、刘宗明、莫长贵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然、孙素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双方当事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李荣然与被告人李冬然系同胞兄弟,但关系不睦。2004年10月2日,被告人邱小清在割自诉人家田坎上倒在被告人家田里的杂草时遭到自诉人孙素清的谩骂。10月3日上午李荣然又谩骂邱小清,并拿石头追赶邱小清。当天下午5时许,走亲戚回家的李冬然在田里找邱小清,得知李荣然骂邱小清的情况,便质问在河对岸收稻草的李荣然,李荣然便手持担草用的尖担从河对岸过来,用尖担打李冬然背部,李冬然用拳头打李荣然身体,用脚蹬李荣然腹部,二人厮打在一起。此时,孙素清手持铁铲赶到现场准备打李冬然,被李冬然用手拨倒在地。后孙素清和邱小清厮打在一起。送李冬然回家的刘宗明和莫长贵听见打架便到现场和周围群众劝架,双方停止了厮打。当天李荣然和孙素清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李荣然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肘部、右手食指皮肤裂伤;颈部、胸部、腹部、左肩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鹰嘴骨骨折。住院九天,除头皮裂伤治愈外,其余伤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916.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9.5元,合计3306元。孙素清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臂部、双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六天,除头皮裂伤治愈外,其余伤情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902.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7.7元,合计2980.4元。2004年11月16日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荣然被他人致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骨鹰嘴骨骨折,属轻伤;孙素清被他人致伤头部造成头皮裂伤,并有短暂的昏迷史,经治疗已愈合,但有较轻颅脑损伤后遗症状,头部损伤构成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冬然在与李荣然互殴中将李荣然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刑事处罚。但事发起因系李荣然、孙素清先骂邱小清,李荣然在李冬然质问其时,拿上尖担先殴打李冬然,然后引起厮打,且被告人李冬然在被羁押后向二自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自诉人李荣然要求追究邱小清、刘宗明、莫长贵刑事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被告人邱小清、刘宗明、莫长贵致伤自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孙素清虽已构成轻伤,但致其脑震荡系何人所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自诉人孙素清要求追究李冬然、邱小清、刘宗明、莫长贵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李荣然的经济损失,因其对引起打架也有责任,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其余由被告人李冬然赔偿。李冬然和邱小清在打架中与孙素清均有身体接触和厮打行为,孙素清的经济损失除自己负有相应责任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外,其余由李冬然、邱小清共同赔偿。被告人刘宗明、莫长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冬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邱小清、刘宗明、莫长贵无罪。三、李荣然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6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元、复印病历费5元、照像费31元,合计4359元,由被告人李冬然赔偿3051.3元,其余1307.7元由李荣然自行承担。四、孙素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80.4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778.4元。由被告人李冬然、邱小清连带赔偿2644.88元,其余1133.52元由孙素清自行承担。五、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然、孙素清其它诉讼请求。
      李荣然、孙素清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赔偿费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冬然在互殴中致伤李荣然的基本事实和给李荣然、孙素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双方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被告人李冬然、邱小清向上诉人李荣然、孙素清承认了错误,李荣然、孙素清也表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然、孙素清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冬然、邱小清、刘宗明、莫长贵刑事部分的指控并自愿放弃上诉。
      二、原审被告人李冬然、邱小清一次性赔偿李荣然、孙素清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调解书送达后当即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南郑县人民法院(2004)南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 判 长    马 小 红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审 判 员    郑 安 平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添加日期:2008-9-22 9:17:5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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