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三者险),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三者险条例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没有分歧。但对同类案件涉及强制三者险以外的商业三者险时,保险人是否有直接向第三人(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侵权之债,附条件地约定由保险人在一定限额内向第三人(受害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 [案情] 原告:雷某。 被告:某客运公司。 被告:程某,客运公司职工、驾驶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2007年3月2日上午,程某驾驶客运公司的一辆客车,载乘雷某等三十余人,途经西汉高速公路勉县引道时驶出路外,翻转360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雷某等人受伤,程某即报警并送雷某等伤者到医院救治。雷某住院治疗95天出院,程某垫付了医疗费。雷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左外踝骨折,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程某负全责,乘坐人雷某无责。另,客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与保险公司就涉案肇事客车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该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日0时起至2007年4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客车的运输地域为全国;承保的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包括伤亡赔偿限额7万元,医疗赔偿限额3万元),投保座位36座。还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雷某于2007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和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879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客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程某辩称:应依原告最低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客运公司及程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侵权之债,而客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合同之债,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请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其理由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客运公司和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程某驾车单方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足见其有重大过失,故应由客运公司和程某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客运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客运公司赔偿。其理由是,根据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程某作为客运公司的职工,驾驶本公司的客车,从事本公司经营的旅客运输业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是本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法律后果,客运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后,可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客运公司赔偿。其理由是,从侵权责任来看,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客运公司赔偿,但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肇事客车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是双方对该车在正常营运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侵权之债,附条件地约定转移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合同,即是债务转移合同。被保险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乘客雷某和被保险人客运公司亦无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责任成立。因此,原告雷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客运公司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第三种意见确定的赔偿义务主体虽正确,但认为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肇事客车签订的合同,是债务转移合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必备条件。通说认为,债务转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在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肇事客车签订合同时,既没有有效债务存在,且雷某、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因此,认为上述合同是债务转移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其实,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肇事客车签订合同,是合同双方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因为该合同符合“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定义和成立要件,且归责具有法律依据。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可以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可以不告知第三人。 该合同的成立要件是:1.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2.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3.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而且第三人有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我们再看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肇事客车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定义和成立要件。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根据文义解释方法,首先应该厘清约定内容的语法关系。依据现代汉语语法分析,以上约定内容是一假设复句,语句主干是:(如果)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那么)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然后将这个假设复句紧缩,即为: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赔偿)。亦即:保险人向受害旅客赔偿其经济损失。当然,保险人赔偿是有条件的:一是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是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三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肇事客车签订的合同不仅合法,而且符合“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定义和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原告雷某)履行赔偿义务,则可依法判令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等民事责任。这样处理本案就有法可依了。
从以上案例看出,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与商业三者险形成的合同之债,二者同时出现时如何归责,保险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我们处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侵权之债,附条件地约定由保险人在一定限额内向第三人(受害人)履行债务的合同,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
(作者单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岳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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