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日《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以后,人民法院所设的鉴定机构已不复存在,法院的法医专业技术人员自然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了作好过渡和衔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下发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通知》,此通知表明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将转变为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相应的人员将转变为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从名称的转变,我们就可以看出,法院司法技术人员的职能将要发生重大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和《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这两个规定明确了法院法医的职能主要有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和对诉讼中涉及的法医学专业问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审核两大项。其中,技术审核是一项与审判和执行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职责。 技术审核是指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审判、执行部门的要求,对送审案件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的活动。其主要内容有:1、审核鉴定对象和材料是否客观、符合鉴定要求、具备鉴定条件;2、审核鉴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程序是否规范;3、审核鉴定结论及其分析说明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全面,材料特征的解释是否符合逻辑和常理,引用的标准是否准确,鉴定意见的推论是否符合科学原理。 一、技术审核的必要性 《决定》出台以前,法院司法技术人员是鉴定人,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大多被法官作为证据予以采用,这也是长期以来被认为是自审自鉴行为违背了鉴定的中立性原则而遭受指责。《决定》出台以后,司法鉴定交于社会鉴定机构,有效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及权威性,改变了法院工作被动的局面,消除了社会影响。但以前为人们所称道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依然存在,甚至更加严重。《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这条规定意味着,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之分,大家都是平等关系,同一案件可以在任何机构鉴定,同一机构也可以对任何案件进行鉴定。以我们汉中这个小城市为例,鉴定机构只有两家,但大多案件同时都在两家鉴定机构作过鉴定,若当事人一方不服鉴定结论,还得去西安等大城市继续鉴定,结果可想而知。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同一案件已经做过两至三次鉴定以后,当办案法官决定是否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时候,先委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进行审核,由司法技术人员提出建议及意见,这样,办案法官就会对鉴定程序、方法、手段及结论等有较为清楚地了解,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盲目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减少了重新鉴定、多头鉴定的发生,同时,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及经济费用,保证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全面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是很有必要的。 二、技术审核的可行性 在法院内部,对审判、执行工作中涉及的法医学专业问题进行技术审核是切实可行的。首先,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角度来看,目前申请登记的法医鉴定机构,大多数没有法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特别是中小城市,由于受资金、人员等条件限制,要么是医院内部的临床医生经过短期法医学专业培训成立的鉴定机构,要么是个别以前从事过法医鉴定工作的退休人员挂靠医院而成立的鉴定机构。笔者所在地的两家鉴定机构就分属这两种情况。但是他们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却相当广泛,不仅包含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物证,而且还包含法医精神病鉴定等,其鉴定质量不得不使人产生怀疑。即使鉴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办案法官也要慎重地审查。其次,从现有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角度来看,大多拥有相当实力的司法技术人员和先进的仪器、设备,却不能得到充分利用,进行技术审核工作,不仅充分发挥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现有人员、设备的作用,而且保证裁判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再次,从办案法官角度来看,技术审核弥补了办案法官法医学专业知识不足,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对办案法官的判案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 从某种意义上讲,技术审核既满足了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又充分发挥了司法辅助部门及人员的积极作用,同时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所以,技术审核是可行的。 三、技术审核的法律地位 技术审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办案法官的法医学专业知识不足,对法官行使判断权及采信权起到了较大辅助作用,但是,归根结底,技术审核是由既不是证人,又不是鉴定人的司法技术人员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作出的说明意见,它只是对司法鉴定的一种建议和评价。从证据学角度来讲,技术审核意见书与鉴定结论书具有较多相似之处,但实质上又不同于鉴定结论书,它不属于法定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从法律角度来讲,技术审核是各级人民法院以文件形式赋予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若与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抵触,应按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办理。因此,技术审核意见书在审判中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其只能在办案人员和合议庭研究案件时起到参考作用,不能起到决定作用。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 吴朝俊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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