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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子娇、潘建国运输毒品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子娇,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巷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巷区沈家营楠竹林288—28号。2008年1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良富,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建国,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老君乡四联村六组。1992年7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原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4月29日减刑释放。200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22日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但未实际投入劳教。一直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至今。
      辩护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子娇、潘建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子娇及其辩护人刘良富,被告人潘建国及其辩护人张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3日,被告人涂子娇前往云南省昆明市,为涉嫌犯罪被关押在当地的丈夫刘海忠聘请律师,该涂为了筹资使刘海忠早日被释放,便从云南本地一姓罗的男子手中接下两包毒品“麻古”准备运往广州,后涂子娇电话通知事先约好的被告人潘建国从汉中赶往昆明市,将两包毒品“麻古”交给潘建国,二人协商由潘建国带上毒品先乘汽车从昆明到汉中,再从汉中乘坐火车到广州。随后潘建国携带毒品,按商定的路线将毒品带回汉中。2007年4月10日,在汉中火车站,潘建国登上汉中至广州2268次列车,当其在11车083座位坐定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两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涂子娇、潘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子娇对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子娇参与实施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较大;被告人涂子娇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涂子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运输毒品事实,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建国运输的毒品含量不确定应对其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潘建国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充分;本案无主从犯之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涂子娇之夫刘海忠因涉嫌犯罪被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涂子娇前往当地为刘海忠委托律师时与当地一罗姓男子相识,罗了解涂子娇急需用钱,便问涂子娇能否找到毒品“麻古”的销路,他给提供毒品贩卖或为其运输“麻古”到广州他付酬劳,涂子娇同意为其运输。后涂子娇返回湖北省黄石市家中。同年4月3日被告人涂子娇接到罗的电话后赶到昆明,从罗的手中接下两包“麻古”准备运往广州,后涂子娇电话通知事先约好的被告人潘建国从汉中经咸阳(西安)乘飞机赶到昆明市,将两包毒品“麻古”交给潘建国,二人商定由潘建国带上毒品乘汽车从昆明到汉中,再乘火车到广州后将毒品交给涂子娇。随后潘建国携带毒品,按商定的路线将毒品带回汉中。2007年4月10日潘建国携带两包毒品乘坐汉中至广州2268次列车,准备去广州时,被公安民警在列车上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两包毒品,经鉴定两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737.314克。2008年1月9日被告人涂子娇在黄石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7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潘建国的黑色提包内发现电动剃须刀一个,充电器一个,棕色T恤一件,毒品可疑物两包,潘建国本人身份证一份,在其身上查获4月10日汉中至广州2268次火车票一张。
      2、汉中市公安局(2007)汉公刑技字第13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西乡县公安局送检的从潘建国行李中查获的两大包共计7928片完整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两大包药片净重737.341克。
      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已上缴汉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7)257号鉴定书,证明扣押的剃须刀内胡须组织为潘建国胡须组织的可能性为99.999%。
      5、海南航空公司定座单证明,潘建国在案发前曾预订过西安至昆明的飞机票。该证据与被告人潘建国供述,他是乘飞机去的昆明一致。
      6、从潘建国处扣押的火车票证明,潘建国在案前曾购买汉中至广州2268次火车票并乘坐该车次。该证据与被告人潘建国供述,他运输涂子娇交给的两包物品是乘坐汉中至广州2268次火车一致。
      7、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涂子娇、潘建国为运输毒品的通话情况。该证据与二被告人供述一致。
      8、证人李惠贤证言,潘建国是她男朋友二人同居生活。她和潘都认识涂子娇,涂子娇同丈夫2006年底在她家住过。潘建国2007年4月10日去的广州。潘去广州前几天去的昆明,几天就回来了,然后去的广州,当天被抓。潘去广州时随身带一个黑色背包,装有一个电动剃须刀,一件棕色T恤。潘去广州上火车后,涂子娇给她打电话问潘走了没有,她说走了。
      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李惠贤对7个不同颜色的包进行辩认,确认编号为5号的黑色提包是潘建国去广州时携带的包;对10张女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6号的照片上的人是涂子娇。
      10、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涂子娇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编号为7号的照片上的人是潘建国。
      11、被告人涂子娇供述,2007年元月22日她丈夫刘海忠因涉嫌犯罪,被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抓了。同年3月5日左右她去盈江县为丈夫请律师时遇到一个姓罗的当地人,姓罗的知道她需要用钱,就问她能否找到毒品“麻古”的销路罗给提供毒品贩卖,或给其带毒品到广州付给她酬劳。她便打电话问潘建国能否帮助把毒品带到广州,潘说可以。她便答应了。后她回到湖北黄石家中。过了不到半个月时间,姓罗的给她打电话让去昆明说“货”到了。2007年4月2、3日她去了昆明,在昆明火车站姓罗的交给她8000粒麻古,说价值18至20万,问她要钱,她说她没钱,姓罗的就让她把“货”带到广州交给一个姓刘的,由姓刘的付给她酬劳,每粒五元钱。她在来昆明的同时给潘建国打电话说毒品已到昆明,让潘坐飞机到昆明。她从姓罗手中接过8000粒麻古后,过了一天潘建国就到了昆明,她对潘说一共是8000粒麻古,他们商量好走的线路,让潘把麻古带到广州后再交给她。第二天潘建国乘汽车离开昆明,她也回到广州一直和潘保持联系。4月10日有人给她打电话说潘建国被抓了。
      12、被告人潘建国供述,他被抓的前几天,涂子娇打电话让他乘飞机去昆明,到昆明后涂子娇给他了两包东西,让保管好,不要让任何人看见,不能出问题。并让他乘汽车经攀枝花到成都再回汉中,然后送到广州交给涂子娇。涂子娇这样神秘,他估计是毒品。2007年4月10日他在汉中至广州的火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了他随身携带的可能是毒品的东西。
      13、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汉中法刑一终判字(1992)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国1992年7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与抢劫罪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14、释放证明书,证明潘建国于2000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
      15、物证有:黑色背包一个,剃须刀一个,手机及充电器各一个,经被告人潘建国当庭辩认,是其去广州时携带的物品,已收集在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子娇、潘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采取乘坐交通工具的方法运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737.31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子娇、潘建国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涂子娇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涂子娇参与实施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较大;被告人涂子娇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子娇明知是毒品而伙同潘建国运输,且运输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一致,均为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涂子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潘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建国运输的毒品含量不确定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毒品“麻古”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本案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计算。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潘建国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建国供述,他接涂子娇电话后到昆明,从涂子娇手中拿到两包物品时他已估计是毒品,且被告人涂子娇供述她明确告诉潘建国是毒品。因此,被告人潘建国明知运输的两包物品是毒品的证据是充分的,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涂子娇、潘建国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致,均系主犯,且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严惩,唯考虑到本案查获的系新型混合型毒品,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子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元,下余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潘建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安 平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敏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净  松


添加日期:2008-9-2 14:24:3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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