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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以汉中市为例,全市两级法院2005年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74件,2006年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80件,2007年共受理交通肇事案件101件。目前对交通肇事的几个问题仍有些争议,本文试从审判实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提出个人粗浅所见。 
  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本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认定。
  两者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不同认定的原因的是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有区别。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必须具备的严重后果主要是:(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4)造成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般交通事故虽然也违反了交通运输方面的规章,但是,其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达到上述法定要求的严重程度,不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交通法规予以处罚。
  2.本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认定。
  【案例一】
  被告人舒某骑自行车带朋友刘某出去玩,行至一下坡路时,舒某发现自行车刹车失灵,车速越来越快,结果驶出路外,猛烈撞到了路边的栏杆,刘某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是因颅脑损伤致死。检察机关在指控中认为被告人舒某事前没有检查自行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带人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舒某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到底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属于意外事件?其关键就在于舒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又造成了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构成犯罪,属于意外事件。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舒某事前未检查自行车,不知刹车可能失灵存在过失,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3.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一般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定责标准,责任认定中出现了很多问题,笔者认为仍应当坚持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当然,并不是说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唯一的事故责任证据。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应当强化对责任认定书的司法审查力度,把责任认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一并审查,如果有足够证据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就要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交通肇事罪的重要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构成交通肇事罪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重要特征:
  1、必须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二】
  2004年5月,被告人邱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某某公司厂区驶出门口时,因制动系统失灵,致货车将准备入厂的被害人范某撞倒在地,车轮碾过范某的身体。范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系碰撞、碾压致盆骨粉碎性骨折,盆腔内脏破裂出血,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一审法院审理中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司厂区门口,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法院以事故发生地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道路”范围,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客观要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发生的驾驶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公共交通中的道路范围。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此道路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人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此道路范围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可以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来处理,但造成了人员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车辆事故行为,只应按照司法解释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处罚,而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述案例中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定交通肇事罪。
  2、事故责任人必须对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以上的责任
  所谓事故责任人,是指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只要是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就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事故责任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除了要看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外,还要看事故责任人责任的大小,只有对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以上责任的才承担刑事责任。
  三、交通肇事罪主体的具体类型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属于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具体类型除了常见的机动车辆驾驶者之外,还有以下一些特殊的类型:
  ⒈非机动车驾驶者。
  【案例三】
  2006年4月陈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陆某所骑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陆某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看出法律已将电动自行车明确规定为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撞死人,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非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侵害不特定的某个人,也可能会危害多数人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辆承包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三种人员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1)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只要有指使或者是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即可视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符合定罪标准的,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2)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3.乘车人。
  乘车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必须遵守有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⒋行人。
  实践中,行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行为屡见不鲜,行人对其违章肇事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人应遵守的交通规则和违章行为的处罚也有专门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行人在公共交通运输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迄今处罚例证较少。

(作者: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俊娜;西安理工大学 孙六平)


添加日期:2008-9-2 10:21: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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