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案情 被告人陈辉系某汽车运输公司随车售票员。案发当日早晨6时许,陈辉随某汽车运输公司由略阳县汽车站发往汉中的陕F—09873号班车售票。约6时18分行至大沟口候车点时,被当日6时15分由该县汽车站发往汉中的陕F—09295号班车超车后停靠在该车前,随车售票员张国华以陕F—09873号车不按公司规定时间行驶为由与被告人陈辉发生争吵,并用身体堵住该车车门不让乘客上车。争执中被告人陈辉朝张国华左胸部击打一拳,又朝其腹部踢一脚。约一分钟后张小便失禁。被告人陈辉与他人将张国华送往医院救治,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张国华系钝性外力打击心前区造成心脏震荡而死亡;死亡原因为外力与心肌脂肪浸润的联合作用。案发后被告人陈辉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以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辉不服,以其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张国华身体受到伤害和没有直接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遂判决:一、撤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解析 (一)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定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地造成了死亡。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只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无致人死亡的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一般发生在生产劳动或日常生活等场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以至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据上述二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可以明确区分出其相同点和不同点。其相同点是,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既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死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的判断难度很大。一般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全案考察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如实施行为时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不同情况,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的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过失地或意外地致人死亡。另外,要注意分清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不能简单地把所有“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仅有一般的致人暂时性疼痛或神经性轻微刺激的殴打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二)陈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陈辉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纠纷中应当预见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其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陈辉实施犯罪行为的环境是因为日常琐事而非伺机报复,且与被害人素无矛盾积怨,不具有导致故意伤害产生的微观环境;其使用的打击工具并非棍棒及利器等器械,且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胸部皮下无出血,肋间肌无出血等尚不够成轻伤,说明打击力量不大。故被告人陈辉的行为尚不足以伤害张国华身体健康,仅为一般的殴打而非故意伤害。结合张国华死亡原因系外力与其自身生理疾病联合作用所致的法医鉴定,陈辉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综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陈辉定罪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
(作者: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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