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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忠梅与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忠梅,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强县城建局家属院,系宁强县法院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
  代表人刘永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忠梅与上诉人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因房屋搬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忠梅及上诉人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被告承揽了宁强县城河街片区旧城改造房产开发工程,原告母亲杨玉芳于2001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0月11日另一拆迁户李和昌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李和昌将回迁权转让于原告。200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回迁河街3号楼1层16号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38.625平方米,回迁了3号楼1单元3层1号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01.77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5637.99元,应扣除拆迁补偿费21951.34元,原告还应支付购房款63686.65元,并在工程开工建设时起一月内预交购房款总额的40%,即34255.20元,主体工程完工前支付购房款余额的40%,余额17127.59元在房屋竣工后,被告发出办理新房入住手续通知起十五日内结清,后由被告出具结清房款证明,原告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证;协议约定面积为暂测面积,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机关核准面积为准,同时增减结清房屋实际价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03年8月8日;原告逾期交款,承担应交款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逾期交房,按原告已交房款额的3‰的月息支付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除原告拆迁补偿费未领取外,又于2003年7月13日付款12303.84元,2003年1月21日付款13000元,同年1月22日付款10000元,2004年2月9日付款10000元,同时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交付房屋并要求原告交清下欠购房款18645.08元,原告在查验交付营业房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04年7月6日达成协议;原告以11000元价款购得营业房后院内营业房一间(营业房前后相连),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000元。同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4000元,同时给被告出具暂欠购房款3645元欠具一份,被告将营业房、住宅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住宅房款交清证明,原告凭该证明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住宅房房产证(12月23日),并将该房售让于他人。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办理营业房房产证,被告以原告未交清购房款为由不予办理,为此,原告具状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安置协议,虽不违背相关法规,但该协议中被告逾期交房和原告逾期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显失公平,不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偿付原告廖忠梅住宅房租金损失2376.95元,营业房租金损失5704.95元,合计8081.63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下欠购房款4335.35元,被告还应偿付原告3746.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忠梅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回迁的营业房面积及价款事实认定含糊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使上诉人对回迁营业房的面积、价格多少无法知晓,无所适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由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委,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除各自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忠梅与上诉人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虽属自愿,但该协议中对逾期交房和逾期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显失公平,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廖忠梅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廖忠梅上诉要求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承担因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之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加之办理房产证的前提,应该是交清房款,而廖忠梅已实际接收房屋,但尚欠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部分房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川利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强分公司认为原判对逾期交房时间认定不当等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以实际交房时间为交付时间的认定正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陈 传 汉
审  判  员    赵 祥 森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添加日期:2008-7-8 17:25:4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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