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忠,男,生于1944年11月13日,汉族,住洋县黄家营镇庞家湾村老庄组,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继忠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生,男,生于1959年2月15日,汉族,住洋县黄安镇东村六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继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6日,原告杨海生驾其农用车行至沙界路3km+100m处,将被告张继忠儿媳王梅致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同年4月8日,原告开车途经被告家门前公路时,被告以要钱为儿媳治疗为由将原告车辆拦挡并予扣留,直到同年5月10日,经本院诉讼保全依法扣押,于6月4日解除扣押后返还原告。为此,原告以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32天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9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其它纠纷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的车辆扣押长达32天致不能营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每天300元停运损失畸高,可酌定为每天200元。判决:由被告张继忠赔偿原告杨海生经济损失6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张继忠上诉称:一、其为杨海生开车撞伤儿媳之事与杨引起争论,是杨自己将车开到上诉人家门口路边停放的,原审采信晏中军虚假证言,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扣车并判令赔偿,显与事实不符。二、因原审法院干部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经背后操纵,暗地作用,其利害关系人影响了本案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其自负。 杨海生辩称:一、其与上诉人儿媳的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而上诉人强行堵住其正在运营的车辆,经其再三解释,上诉人硬让其将车开到他家门口,其被迫无奈而为,造成停运损失,后上诉人自知违法,在要求交警队依法扣押无果的情况下,才申请法院保全的,所有证据均印证了上诉人非法扣车的事实。二、上诉人称因亲戚关系影响了案件公正判决,纯属不实之词,无任何事实依据。认为原判公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张继忠拦挡杨海生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最终由杨海生将车开至张继终家门口路边停放,系双方认可的事实,在场的晏中军、张文军二证人又均证张继忠挡住车不让走,让开到他家门前的,足以证实张继忠挡车并迫使杨海生将车停放在张家的门口之事实。另查:杨海生因交通事故致伤张继忠儿媳王梅之赔偿纠纷案件,已由洋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其它纠纷拦挡并非法置留被上诉人正常营运的车辆,上诉人当予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停运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所诉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将车停放在上诉人门口路边,系上诉人将车拦截后被迫而为的,原审根据车辆置留之客观事实和在场人的证人证言,认定属非法扣押并无不当。所诉原审法院利害关系人操纵、作用了本案,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合议庭及相关人员既未申请回避,又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故所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上诉人在其车辆被私自扣押后,既未与上诉人交涉要车,又未及时寻求法律解决,而是经上诉人方申请诉前保全方得解决的,对所扣车辆采取了放任态度,致置留停运32天,扩大了损失之后果。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损失责任的确认有误,本院依法可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之主文。 二、由张继忠赔偿杨海生经济损失44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50元,由张继忠承担450元,由杨海生承担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继忠承担30元,杨海生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广德 审判员 赵祥森 审判员 陈传汉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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