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焕富,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胡家营乡韦家山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军,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培城区新皂镇新希照街32号附49号。 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焕富与被上诉人李恒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0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焕富购买汉中胶东水泥有限公司废旧烘干机一套,被上诉人李恒军经中间人周峰介绍购买上诉人韦焕富废旧烘干机一事。 被上诉人李恒军看货后同意购买,安排其岳父岳定培于2008年8月1日与周峰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7年8月3日由周峰所写“包装车,一切费用安全由买方承担,限4天内运走,4天后自负”条据,上诉人韦焕富在条据上注明:“除以上所欠部件外,整套烘干机价格伍万柒仟元整,预付定金10000元整”。韦焕富并签名。被上诉人李恒军即通过中间人周峰向上诉人韦焕富支付定金10000元。2007年8月4日岳定培与汉江货运部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2007年8月5日装车,被上诉人李恒军依照约定雇两辆双桥车前往上诉人韦焕富存放烘干机处运输,在吊装过程中钢绳先后断了两次,上诉人韦焕富即认为售价偏低,要求被上诉人方增加转让价格,在未能协商一致下,上诉人韦焕富给被上诉人方找来的两台车司机各付500元后离去。次日,被上诉人方找人与上诉人方协商未果,韦焕富将该烘干机再次转让他人。李恒军于2007年9月具状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韦焕富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韦焕富双倍返还李恒军定金20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韦焕富返还李恒军购烘干机定金10000元,支付行息等损失1500元,共计11500元,限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一审诉讼费550元,由韦焕富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韦焕富承担。应退还的150元韦焕富在收到调解书后持票到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陈 传 汉 审 判 员 赵 祥 森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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