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继承人孙某某与原告孙某、曾某某系姑侄关系,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养母子关系。孙某某与其夫宋光统一生未生育子女,1947年夫妇二人将被告宋某某收为养子,1953年夫妇二人购买了勉县勉阳镇解放路21号房屋。1988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孙某某不满,孙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法院审理认为一起生活多年,关系尚可,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1993年3月9日宋光统去世后由被告宋某某安葬。孙某某有病期间,由被告宋某某之女宋红英为其请保姆护理直至去世。每月支付保姆费300元。2008年2月18日,在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苗某、吴某某及保姆撒某某的见证下,由苗某执笔,立下遗嘱:一、我现在居住的这间房子(勉县县城解放路21号)是我于53年购买的房子,我现在病比较重,为治病欠了好多钱,我侄儿孙林、曾小华为我垫付了一部分,现在我快不行了,我想把我现在住的这间房子(勉县城解放路21号)给我侄儿孙某、曾某某两人所有,由他们处理,我治病所欠费用由孙某、曾某某承担,房子变价不足清偿债务时,由孙某、曾某某两人补足,超出部分孙某、曾某某两人所有,该遗嘱在我死亡后由苗某代为执行。二、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没有宋鼎昌的产权,因我生病时他从没有管过我,就连法院的判决他都没有执行过。三、我现在家中除房子已说清楚,其他财产全部归孙林所有。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出据了见证书。 另查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苗某于2008年2月18日所作的代书遗嘱。见证人孙某某保姆撒某某当庭作证:孙某某死的前两天,孙某和一个人来到孙某某床前,当时孙某某说谁安葬她把房给谁,具体写的啥没有给我念,只要求我按指印。另一在场人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吴某某在场不到十分钟就离开了现场,只听到是关于房子的事,具体内容不清楚,字也是一周后办理见证时补签的。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是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如何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所谓代书遗嘱,是指不是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由于其非自书性,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就比较多,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据此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这四个要件的代书遗嘱当属无效。就每个要件而言其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 1.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且见证人应当知晓见证内容。法律只是从实体上保证了见证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视。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如其中一个见证人或两个见证人就单个人而言未完全见证全过程,这样的代书遗嘱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样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该情况下,在某一时间点存在一个见证人不在场的客观情况,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的要求。更为复杂一些的情况是,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某一时间点上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在不同的时间点上在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是不相同的该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关键是看是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完全见证了全过程,如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了全过程,即使在任一时间点上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这样的代书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2.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关于如何代书,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3.日期是任何一种遗嘱都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日期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当属无效。另外日期是确定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对某一遗产存在多份代书遗嘱的情况,日期就是确定效力的直接依据,日期最后的代书遗嘱才是有效力的遗嘱。 4.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实践中存在上列人员用盖私章代替签名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遗嘱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要具体分析,也不能一概因不符合形式要件就当然认定其为无效。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其最终发生效力的是遗嘱本身,而不是代书行为,如果见证人及代书人能详细描述见证及代书过程,且没有矛盾之处,并能就没有签名进行合理解释的,该遗嘱应认定有效。反之,应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 总之,书立代书遗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操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立遗嘱人及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因遗嘱而产生纠纷。综上所述,本案见证人撒某某不知见证内容,另一见证人吴某某并未见证遗嘱书立过程,形成了苗某一人见证的事实,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作者:勉县人民法院 晏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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