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龙飞,男,生于1957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勉县新街子镇新街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茹,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鹤林,男,生于1950年7月15日,汉族,汉中(汉台区七里村)设备材料配套供应处经理,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书强,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华,男,生于1953年农历冬月16日,汉族,农民,住勉县新街子镇新街子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王育全,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龙飞、肖鹤林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2年元月10日,肖鹤林与陈少华达成口头协议,肖以4500元购买陈旧剪板机一台。同月15日肖去陈处欲搬运剪板机,由陈在当地找来祁龙飞等人,在将剪板机拆卸、吊装过程中,因倒链架倒塌,将祁致伤,住院123天,后鉴定为六级伤残。此间,陈为祁垫付了医疗等费22948.72元。后陈少华以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为由,起诉祁龙飞并列肖鹤林为第三人,要求返还其所垫支费用,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勉民初字第804号判决,祁龙飞上诉后又撤诉,后肖鹤林提出申诉,本院以(2007)汉中民监字第7号裁定指令再审,勉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2007)勉民再字第12号判决,陈少华、肖鹤林向本院提出上诉。另查:祁龙飞另案起诉陈少华、肖鹤林赔偿,现由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将祁龙飞所诉与陈少华所诉的二案一并调处解决,祁龙飞表示自愿将其在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赔偿案撤诉。在此基础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祁龙飞受伤所致的医疗、误工、伤残等全部损失为55000元,由陈少华赔偿38500元,除已付的22948.72元,再付15551.28元;由肖鹤林赔偿16500元。 二、两案的几笔诉讼费共14830元,由陈少华承担10381元,除其预交的1610元,再补付8770元;由肖鹤林承担4449元,除其预交的6610元,从陈少华补付数额中退其2160元;祁龙飞预交的6610元,从陈少华补付数额中全部退回。 三、以上两项相加、折抵后,陈少华实际再支付祁龙飞24322.28元,于本调解书送达时支付4322.28元,其余20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清付;肖鹤林实际再支付祁龙飞14339元,于调解书生效时一次付清。逾期将双倍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广德 审判员 赵祥森 审判员 陈传汉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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