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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林与胡跃进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林,男,生于1952年6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城固县龙头镇陈家窝村6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树茂,城固县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新,男,生于1963年4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城固县龙头镇陈家窝村7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录荣,城固县沙河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设,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城固县龙头镇陈家窝村7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男,生于1954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城固县龙头镇六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跃进,男,生于1958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城固县龙头镇新兴村1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永林,城固县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荣,男,生于1970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城固县龙头镇黄家营村5组,农民。
  上诉人陈明林因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底,被告陈明林欲将自住的街面一层两间房加盖一层,陈明林找同村瓦工苏建设承建,苏建设提出一个人无法施工,陈明林便提出让周建新二人共同给修建,说定两人每天各22元工钱,外加一包黄公主烟。陈明林让苏建设回家时顺便给原告周建新说一下。11月30日原告及苏建设等人开始给陈明林干活,作施工的准备工作,12月1日早胡跃进将航吊给陈明林家送过去,陈明林所请工匠及其他三位帮工人(小工)共同将航吊安装好,曹荣受胡跃进委托接好航吊电源便离开。11时许,原告周建新开启安装在邻房二层顶部的航吊,准备吊沙灰施工,当沙灰离地1米多时,航吊后安全诱绳断裂,航吊从楼顶倾倒,将原告带下抛在二层阳台的栏杆上,同时也将正在二层阳台上的苏建设砸伤。随后,周、苏两人被在场的帮工人用车送到龙头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卫生院对原告进行清创和救治,因伤势严重。下午7时30分转城固县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2—6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重度);3、右肺支气管断裂并皮下气肿;4、外伤性血气胸;5、失血性休克;6、头皮挫裂伤。2003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时除右肺挫伤,支气管破裂伤和肋骨骨折为好转外其余伤均为治愈。医嘱:生命体征平衡、营养较差,建议家属转3201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当日多方协调由陈明林出资1200元转3201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肺支气管阻塞,右肺不张,建议手术治疗,因被告陈明林躲避不出面,原告再无钱垫支医疗费,故于12月31日自动出院入住陈明林家,后原告多次找法院及政府,2004年元月14日,由龙头镇政府垫支1000元安排原告入住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时城固县法院已受理原告先行给付申请,元月15日城固县法院依法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被告陈明林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万元,因陈明林举家外出,该裁定未予执行;后城固县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原告在卫生院住院四天,于1月17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右支气管阻塞,右肺不张,右侧第6肋骨缺如均为未治愈,肋骨骨折为好转。后原告分别在龙头镇中心卫生院、城固县医院、城固县第二人民法院及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2004年4月1日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苏建设,胡跃进及曹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城固县法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伤未治愈。2004年4月6日城固县法院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06年10月16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受城固县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作出汉医(2006)鉴字第322号人体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为四级伤残,并可能需后续治疗费2万元的鉴定结论。2006年11月1日原告向城固县法院提交补充诉状并申请恢复审理,城固县法院于200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后被告陈明林对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8月6日陈明林出资鉴定费400元,由城固县法院委托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重新鉴定。2007年11月20日该所以(2007)法临床鉴字第4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周建新右肺损伤,为六级伤残。该次鉴定由陈明林支付了3201医院的检查费用,原告周建新支付上西安检查时5人路费500元,检查费230元。
  另查明:原告周建新于2003年12月1日在龙头镇中心卫生院的抢救费由陈明林支付,转急救中心时陈明林交住院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侵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给陈明林修房过程中被倒塌的航吊砸伤。原告本人没有过错,故其所受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雇主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雇主赔偿其右肺切除手术费用2万元,因该手术尚未进行、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在手术后另行起诉。被告陈明林认为其房屋扩建工程是以1750元承包给苏建设的,苏建设是雇主,因陈明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陈明林所用航吊及小工工人均为陈明林自找,承包费用先后不一,唯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陈明林要求由航吊出租人胡跃进、安装人曹荣分担责任,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租赁关系成立的证据,且安装人均为陈明林所雇请的工人,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明林是原告周建新的雇主,原告所受损害理应由被告陈明林赔偿,除陈明林垫付两次住院费计4200元,其余垫付费用因未向法院提供票据,应由其支付。原审法院判决:
  由被告陈明林赔偿原告周建新医疗费17864.8元、误工费6122.26元、护理费620元、交通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5元、残疾赔偿金20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6141.06元,除陈明林垫支住院费4200元外,其余50941.06元限被告陈明林一次性付清。被告陈明林已支付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其自负。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至本案执行清结为止。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陈明林承担518元。
  上诉人陈明林上诉称:1、原审法院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建新、苏建设认定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将工程以1750元发包给被上诉人苏建设的,苏建设承包该工程后,雇请了被上诉人周建新。因此,周建新与苏建设构成了雇工与雇主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建新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周建新、苏建设,胡跃进及曹荣不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这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3、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被上诉人周建新各种经济损失合计56141.06元计算有误,应按39060.26元认定。对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周建新负主要责任,其次由苏建设、胡跃进、曹荣负一定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周建新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陈明林是雇主,我是雇员,苏建设也是雇员,怎么能说法院认定主体之间系错误,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雇主陈明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充分考虑到陈明林的经济承受能力,尽管少判了一些,我也未提起上诉,自认服判算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建设答辩称:我不是包工头,上诉人陈明林称我与他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跃进答辩称:我与上诉人陈明林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我是应上诉人之妻的要求将航吊供给上诉人修建房屋使用,上诉人又安排让其侄儿陈宝华负责开航吊。并不存在有租赁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我及曹荣均不在现场,曹荣受我委托给上诉人使用的航吊接电属实,也是给他帮忙,不能认为曹荣是航吊安装人,故我们二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荣答辩称:我是受胡跃进委托去上诉人施工现场接航吊上的电动机的电源,而不是负责安装航吊的,若是接的电上出了问题,答辩人应负一定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周建新受伤与我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认证,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上述上诉理由,对此,双方持己见,调解未果。但双方均未提出新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二审期间,城固县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主文将周建新各种损失56141.06元,陈明林垫支4200元外,其余为50941.06元,出现误算,实际应为51941.06元,少1000元。为此,原审法院书面函报本院,请求二审予以更改纠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明林上诉称:其将房屋修建工程的活承包给被上诉人苏建设,上诉人只对苏建设发包,上诉人与苏建设存在承包关系,对此主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和二审庭审中均未能提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苏建设受上诉人之意邀请周建新等人为上诉人建房从事劳动,约定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计工考勤,双方形成事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苏建设,周建新等人作为劳务活动的提供者,处于平等的雇员地位。被上诉人周建新在受雇佣期间在为上诉人修建房屋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与周建新没有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向本院提出周建新人身损害不应由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周建新与被上诉人苏建设、胡跃进、曹荣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也不是受益人。周建新的损害后果未与被上诉人等人产生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周建新各种经济损失56141.06元计算有误,应按39060.26元确认,经二审庭审,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举新的证据证明。原审依据本案事实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的各种经济损失56141.06元,客观公正。唯,原审判决主文在计算经济损失合计56141.06元,除上诉人垫支住院费4200元,其余50941.06元,存在少算1000元,应纠正确认为5194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陈明林赔偿被上诉人周建新医疗费17864.8元,误工费6122.26元,护理费620元,交通费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55元,残疾赔偿金20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6141.06元,除陈明林垫支住院费4200元外,其余51941.06元,限上诉人陈明林一次性付清。上诉人陈明林已支付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其自负。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明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赵 明 新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添加日期:2008-7-28 15:41:4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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