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鹏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玲,女,生于1963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咸阳市渭城区信用联社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荣,男,生于1974年10月,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东五桥村。 原审原告郭保仪,男,生于1960年6月,汉族,个体司机,住西安市长安区滦镇东五村。 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汉高速公路60标工程项目部路基施工一队。 代表人常瑞,该队负责人。 上诉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汉高速公路60标项目部于2004年至2005年在城固县境内修建高速公路时,该项目部施工一队租用陈新玲平地机,截止2005年12月欠陈新玲租金118910元;租用张恩荣压路机,截止2006年元月欠张恩荣租金59000元,均有该项目部路基施工一队负责人常瑞出具的欠条为证。租用郭保汉冲击碾,无欠费证明。工程结束后,三原告在2006年期间,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项目部及施工一队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所欠租金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原审判决:一、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汉高速公路60标工程项目部路基施工一队欠陈新玲平地机租赁费118910元,欠张恩荣压路机租赁费59000元,由其法人单位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予清偿;二、驳回原告陈新玲、张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保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欠条是常瑞个人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及其上诉人的委托,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陈新玲、张恩荣答辩称,施工一队负责人是常瑞,欠条上有常瑞的签名,他不具有法人资格,债务应由其法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汉高速公路60标工程项目部路基施工一队负责人常瑞当庭辩称,欠款属实,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与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责任。一审未通知我应诉,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汉高速公路60标工程项目部路基施工一队欠陈新玲、张恩荣机械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鉴于此工程中实际存在的转包关系,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汉高速公路60标工程项目部路基施工一队辩称一审未通知其应诉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已将应诉通知等相关材料一并邮寄给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陈新玲、张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郭保汉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由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汉高速公路60标项目部路基施工一队支付陈新玲租赁费118910元、张恩荣租赁费5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原审被告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汉高速公路60标项目部路基施工一队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新玲、张恩荣各负担200元(上诉人上诉时已预交,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建 军 审 判 员 邓 民 审 判 员 秦 保 新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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