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彩虹,女,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城关镇水灵路廉租楼4楼3号,系城镇居民(无业)。 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萍,女,生于1972年11月15日,汉族,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城关镇水灵路南山角下4楼10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彩虹与被上诉人张惠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法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林海,被上诉人张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惠萍路过原告人贾彩虹所住楼下时,被楼上所扔的垃圾砸中右肩部,张惠萍便面向该楼上方无目标的谩骂了几句。次日中午11时许,双方接学生在县检察院楼下相遇,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扯。撕扯中双方倒地。在此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左手拇指咬伤并被他人拉开后原告报警。经民警询问后,原、被告均经县医院门诊治疗,贾彩虹初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张惠萍为“左手拇指三处表皮伤。”元月12日原告贾彩虹在略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08.46元,门诊费367.80元。被告张惠萍花门诊费177.40元。2008年2月27日,略阳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贾彩虹、张惠萍互殴行为处行政罚款100元。2008年3月3日,原告贾彩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惠萍赔偿医疗费1576.26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86元,共计2782.2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张惠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贾彩虹赔偿医疗费177.40元,摄影费18元;误工费436.50元,共计631.9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2008年1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惠萍被楼上所扔垃圾打中右肩部后,无目标无指向的谩骂他人,并未侵犯原告人贾彩虹的权益,原告人所诉在互不相识、无缘无故的情况下被告于次日主动挑起事端显然不符合情理。因此,双方相互撕扯属混合过错。究其起因,原告人负有主要责任。在门诊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住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情况下无形中加大费用的开支,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人张惠萍遇事不够理智,为小事发生相互撕扯,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其反诉要求赔偿的责任应由其自负。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贾彩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惠萍的反诉请求。三、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分别由原告贾彩虹和被告张惠萍各承担50元。 贾彩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扯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存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侵害上诉人人身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82.26元。 被上诉人张惠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证据采信程序合法准确。被答辩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明显存在加大费用开支情形,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0日,被上诉人张惠萍路过上诉人贾彩虹所住楼下时,被楼上所扔的垃圾砸中右肩部,被上诉人张惠萍便面向该楼上方无目标地谩骂了几句。次日中午11时许,张惠萍与贾彩虹同去接学生在县检察院楼下相遇,双方因出言不逊继而引起相互抓头发撕扯,并倒地互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左手拇指咬伤,被他人拉开后上诉人报警。经当地公安民警接警后对双方进行了制止。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经县医院门诊治疗。贾彩虹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张惠萍为“左手拇指三处表皮伤”。次日上诉人贾彩虹以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略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208.4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67.80元。被上诉人张惠萍花门诊医疗费177.40元。2008年2月27日,略阳县公安局下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贾彩虹,张惠萍互殴行为处行政罚款100元。2008年3月3日,上诉人贾彩虹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张惠萍赔偿医疗费1576.26元,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2782.26元。被上诉人张惠萍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贾彩虹赔偿其医疗费177.40元和误工、照相等损失费用合计631.90元。本案二审审理中,经当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上诉人贾彩虹提出赔偿最低700元,被上诉人张惠萍只承担200元赔偿款,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彩虹与被上诉人张惠萍缺乏成年人理性克制,为不确定责任的小事争强斗胜,出言不逊,引起双方互抓头发撕扯,并倒地相互受伤。究其本次纠纷谁应负起责任,从双方在一、二审审理中所提举的证据,并参考当地公安机关对双方的治安处罚决定,责任确定的证据双方均不占优势,应认定为双方混合过错责任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原判认定上诉人贾彩虹对本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的说理,有失偏颇,应予纠正。相互不予赔偿的处理结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构成人身损害赔偿四个要件中行为违法性的因果理不顺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贾彩虹受伤后当天花门诊检查和药费370余元,经拍片并无颅脑异常,次日又以颅脑异常要求住院,入院检查且是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小伤大养之嫌是存在的,其请求赔偿除医疗费外,其他住院产生的损失不计入赔偿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张惠萍虽未上诉,按其纠纷过错责任认定和秉持公平、公正,所花费治伤医疗费177.40元,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08)略法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贾彩虹门诊、住院医疗费1576.26元,由被上诉人张惠萍赔偿一半,即788.13元。其余费用由上诉人贾彩虹自行承担。 三、被上诉人张惠萍门诊治疗费177.40元,由上诉人贾彩虹赔偿一半,即88.70元。其余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上述二、三项各自承担的赔偿费用相互核减后,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赔偿人民币699.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含反诉费50元),由贾彩虹、张惠萍各负担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决定收取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25元,上诉人贾彩虹多预交的上诉费4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贾彩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