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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与郭小红、程思琪、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潘纪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亮,汉台区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红,女,生于1967年8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汉中经济开发区崔家沟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杨海明,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汉中市食品公司职工,住汉台区老君镇,系被上诉人郭小红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樊永发,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思琪,女,生于1996年2月1日,汉族,在校学生,住汉中经济开发区崔家沟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郭小红,系程思琪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郭小红、程思琪、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六组负责人潘纪明及委托代理人杨武亮、被上诉人郭小红及委托代理人杨海明、樊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八八年十月,原告郭小红与被告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郭继成自愿登记结婚;其户籍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十日,从娘家汉台区鑫源开发区崔家沟村四组迁入汉台区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一九八九年十月生育一子郭辉。1989年6月25日郭继成因故死亡,其子原告郭小红无力抚养,在小孩十个月时,经人介绍送其他人抚养。期间,原告曾分配获得过3.7分土地,以后村组调整时,又重新安排分配过2.5分土地的菜地经营权,也两次享受组上年终分配款各100元。一九九三年村组第三次调整土地时,以原告丈夫因故已死亡,且无房而一直居住娘家为由未分配经营土地;从此,村组就未按村民同等待遇给原告郭小红分配任何资金。一九九四年,原告郭小红与城镇居民程文军结婚。一九九六年二月生育一女程思琪后,原告郭小红为其女户口落户问题多次与被告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协商,并同意其小孩不享受村组的分配待遇,并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正式书面申请要求给其女程思琪入户,并向被告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交纳了户口保证金2000元,教育附加费26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村组签字同意原告程思琪户口入户被告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原告程思琪不享受村、组分配待遇。二OO二年因修变电站,占组上土地、每人分配应得款1970元。二OO六年八月政府征收村组60多亩土地分配青苗补偿费时,未给原告母女分配其土地补偿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郭小红、程思琪二OO五年土地分配款计5700元,其年底每人生活费各100元,二OO六年应得土地分配款24285元,以上合计为30185元,并于今后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小红的户籍关系因与郭继成登记结婚后,经公安部门同意合法迁入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即属该村组集体成员,不因郭继成的死亡而影响原告郭小红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二被告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未给原告郭小红分配的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补发二OO五年土地分配款3800元、二OO五年年底应分配的生活费100元、二OO六年土地补偿款1619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程思琪诉请要求享受同等待遇分配,因有原告郭小红与原告建国村村委会及该村第六村民小级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多年来遵守了该协议的承诺,故被告建国村村委会、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第六村民小组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郭小红二OO五年土地分配款3800元、二OO五年年底分配的生活费100元、二OO六年土地分配款16190元,合计20090元。二、被告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思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第六地民小组负担;其它诉讼费250元由原告郭小红、程思琪负担。
  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六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郭小红、程思琪同上诉人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被上诉人郭小红为给其女程思琪上户口于1996年3月4日同建国村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同意不享受甲方的待遇。”所以被上诉人郭小红、程思琪起诉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小红、程思琪分配问题的决策程序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小红、程思琪针对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  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小红因与郭继成登记结婚后,经公安部门同意合法迁入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六组,即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郭继成的死亡而影响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上诉人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未给被上诉人郭小红分配的行为,违背国家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称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等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赵 祥 森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添加日期:2008-7-21 9:07:0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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