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委会第九村民组。(下称:建国村九组) 负责人吴小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玲,女,生于1966年12月5日,汉族,南郑县人,汉台区中山街办事处建国村九组农民,现住该村13组。 委托代理人黄保汉,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汉台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建国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建国村九组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国村九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建国村村委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会玲于1987年1月与建国村九组村民廖小忠结婚后,于1990年9月将其户口迁入当地村组至今。2000年9月经汉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会玲与廖小忠离婚。此后,建国村九组从2002年开始再未给李会玲分配土地补偿款,其中2002年至2004年每年每人300元,2005年600元,2005年9月4000元,合计5500元。2006年5月20日,李会玲向建国村九组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补发该款,该组以“对离婚媳妇只认一个”为由,未予补发。2006年9月李会玲起诉,要求建国村九组补发其集体收益分配款,并确认其享有与该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会玲因婚姻将其户籍关系迁入被告村组,即取得了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村组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被告建国村九组因李会玲离婚而停止给其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判决:一、李会玲享有同村组村民待遇;建国村九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李会玲土地收益分配款5500元。二、建国村村委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会玲其他诉讼请求。 建国村九组上诉称:一、此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原判以户籍地确认被上诉人为我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律法规依据。三、上诉人实施的“征地补偿方案”民主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于2000年底就停止了给被上诉人的分配,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但以其起诉的时间,其中1200元的分配权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起诉。 李会玲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其在村上“征地补偿方案”形成前,即落户本村,成为该经济组织成员,后一直未改变,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及所作的判决,是完全合法、正确的。二、其自因婚入户到建国村九组,分得了土地,履行了与其他村民同样的义务,而集体土地出让后,其收益分配权被剥夺,即失去生活来源,为此多次找村组解决但均无果,诉讼时效存在中断。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双方对此无异议,足以认定。庭审中,李会玲举证,一是建国村十三组村民何建明证,李会玲自离婚后无房居住,租住该家房屋至今。二是以建国村九组村民身份所办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三是经村上发给其2007年9月26日的选民证。以上证据均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被上诉人系本组村民。 本院认为,户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根本依据,被上诉人因婚姻关系将其户迁入上诉人处,即为上诉人之村民,依法取得其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出让所取得的收益,其经济组织成员当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离婚为由,在被上诉人户籍未迁出的情况下,即否认其为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停发收益分配款,其行为显然缺乏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其相关权利,人民法院当依法受理,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纠纷既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作了规定,其新的法规之效力优于旧法,因而,原审据此受理案件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停发土地补偿款后,被上诉人曾以口头、书面形式要求上诉人给予补发,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放弃其权利,因而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国村九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广德 审判员 赵祥森 审判员 陈传汉 二OO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龙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