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王某曾因与高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其丈夫刘某当场发现。刘某当时对其妻王某进行了斥责并对高某进行殴打。王、高二人均表示以后不再来往。不久后的一天,刘某发现其妻王某与高某正在一餐馆一起就餐,即冲进去欲打高某。王某上前劝阻,刘将王某用力推开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高某。王某见状上前劝阻过程中,被刘某刺中颈部,王某随即停止劝阻。刘某又继续持刀刺向高某,后被他人制止。高某被刺成轻微伤,刘某因颈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在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中的刘某主观上只有伤害高某的故意,并无伤害其妻王某的目的。刘某在用刀刺高某过程中,王某上前阻止,刘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将王某致伤,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王某被刺伤致死的危害结果。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与刘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刘某并无伤害王某的故意,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刘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刑法上虽然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二者之间极易发生混淆。因为两者无论是在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都存在一些共同点,容易使人产生模糊认识。首先,在客观方面,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次,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都不具备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致人死亡的后果方面均属过失。但是,二者之间仍然有着根本的区别,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显然具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既无杀人的过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和过失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具体到本案而言,刘某在伤害高某过程中将上前劝阻的其妻王某刺死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间接故意犯罪,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犯罪学上来说,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连带性的犯罪,即行为人为了实现既定目的所实施的行为,由于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构成了与其目的无关的犯罪。本案中的刘某虽无伤害其妻王某的目的,但其为达到伤害高某的目的,明知其实施持刀刺向高某的行为有可能会将上前劝阻的王某致伤,仍然执意实施此行为,这本身就意味着刘某有意放任王某身体受到伤害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态度表现为实现他的既定目的——用刀刺伤高某比防止发生王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危害结果更为重要。因此,刘某为追求伤害高某这一结果,在实施用刀刺向高某的过程中,放任其行为可能导致上前劝阻的王某受到伤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说明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并且客观上造成了王某被伤害致死的危害结果。刘某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致死)定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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