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龙江镇人,住汉台区西环路青龙小区,个体工商户。系被害人席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英,女,生于1965年12月5日,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害人席文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致明,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刚,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圣水镇白庙村2组,农民。2007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杨冶文,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雄,男,生于1990年4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宗营镇武家坝村一组,农民。2007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国安,男,生于1964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殷雄之父。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玲,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刚、殷雄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张建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虹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张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致明、被告人徐刚及其辩护人杨冶文、被告人殷雄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国安、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冯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刚、殷雄与朋友在汉台区友爱路吃烤肉时,殷雄谎称被害人席文曾经殴打过他,现要对其进行报复,要求徐刚帮他,徐答应。殷雄、徐刚二人便继续与朋友喝酒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乘坐出租车赶至汉台区西环路“梦想”网络俱乐部寻找席文。待殷雄确定席文后,殷雄为把席文引出网吧,遂顺手拿起网吧门口的垃圾撮,走到席文身边,朝席文的头砸了一下后转身出了网吧。席文不服,随即也跟着殷雄出了网吧,并与殷雄在网吧门前的人行道上厮打起来。殷雄遂对尾随席文出来的徐刚吆喝道:“刚娃,给老子戳”。徐刚遂掏出随身已准备好的折叠弹簧刀,趁席文正与殷雄厮打之际,照其胸部、背部、腰部等部位连戳十余刀后二人逃离现场。后席文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席文系锐器刺破心、肝致急性失血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孙轩、田浩、许伟、余胜军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刚、殷雄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张建英诉请判令被告人徐刚、殷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国安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15260元、停尸费6400元、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231660元。其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符合法律法规,三被告应予全额赔偿。 被告人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殷雄开始并未说明是要打席文,只是提出叫自己去帮忙打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雄首先提出犯意,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组织和指挥者,其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徐刚,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徐刚列为第一被告违背了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2、被告人徐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殷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殷雄虽然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其既不是直接导致被害人席文死亡的行为人,也不能预料徐刚行为的严重后果;3、被告人殷雄属未成年人犯罪,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应对其从轻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所提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及证据支持,在案发后,被告人殷雄的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15000元,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国安提出,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刚、殷雄等人在汉中市汉台区友爱路喝啤酒期间,被告人殷雄为了给其朋友康龙帮忙,对徐刚谎称被害人席文曾经殴打过他,叫徐刚帮忙报复席文,徐刚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雄带领被告人徐刚及其女友三人乘出租车到汉台区西环路“梦想”网络俱乐部后,徐刚的女友在门外出租车上等候,二被告人进入网吧,由殷雄寻找被害人席文,徐刚则坐在网吧16号机椅子扶手等候。被告人殷雄经询问确认被害人席文坐在32号电脑上后,即拿起网吧内的铁皮垃圾撮朝席头部击打一下后,转身向网吧门口走去,并对在一旁等候的徐刚说:“就是他,给我整”。二被告人与席文相继来到网吧门口人行道上,被告人殷雄又用手中的垃圾撮向席文左肩部打一下,两人随即撕打在一起,殷雄对徐刚喊叫“刚娃,给老子戳”。徐刚听后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朝席文胸、背、臂等部位连刺数刀后,殷、徐二人乘出租车离开现场。现场围观群众即电话报警,“120”急救车将被害人席文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9月28日3时40分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国安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张建英支付丧葬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110接警登记单,证实2007年9月28日2点30分接群众匿名电话报称:西环路九中十字有人打架,请求出警。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北段东侧延龄青龙小区6号楼1楼“梦想网络俱乐部”门口。在网吧门口北侧地面上有一铁皮垃圾撮,其后部粘有少量血迹。门前台阶下人行道水泥地面上东距网吧门口道沿5.2米,西距西环路东道沿3.1米,北距延龄青龙小区西大门南道沿7.25米处有0.9×1.25米范围的血泊,血泊中散落有3块染血的卫生纸团,该血迹北侧1.75米处有0.25×0.5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血迹星芒向北。公安机关在现场勘察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绘画,并提取现场血迹3处,垃圾撮1个。 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席文系锐器刺破心、肝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4、DNA检验鉴定,证实嫌疑人殷雄上衣、裤子血迹为死者席文血迹的可能性为99.99%。 5、活体检验报告,证实殷雄左臀部及右手拇指损伤属锐器割划所致,属轻微伤。 6、证人孙轩证言,证实其2007年9月6日开始在汉台区西环路“梦想”网吧内当网管。案发当日凌晨2点半左右,网吧来了两个人找人,一个穿黑西装、一个穿白色短袖,穿白色短袖的人拿门口的垃圾撮向坐在32号机上的席文头上打了一下,孙轩即上前劝阻说:别在网吧里惹事。并将其向外拉,穿白短袖的小伙就向外走,路过16号机时,和坐在16号椅子扶手上的穿黑色西装的小伙说了几句话又往门外走了,席文、穿黑西服的小伙也跟了出去,孙轩跟出去后看见席文和穿白短袖的人在说话就回到网吧,过了五、六分钟,有人跑进来喊:外面有人给戳了,电话叫他用一下,孙轩出去后看见席文蹲在人行道上,地上有血,7号机上的穿白衣服的人和席文在说话,孙轩就给110和120分别打电话报警,又回到网吧拿了一卷卫生纸交给席文,席文把手上的血擦了下,过了一会席文就躺在地上开始呻吟,后来120急救车来把席文带走了。 7、证人田浩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点多,其在“梦想”网吧上网的时候,殷雄、徐刚来找席文,开始让自己去将席文叫出网吧,田未同意。殷雄就拿了网吧的垃圾撮把坐在32号机上的席文打了一下然后出了网吧,过了二、三分钟听见网吧外面有人在喊,田浩出去后看见席文蹲在人行道上,胳膊上流着血,殷雄、徐刚二人向路边一辆出租车跑去,田浩就叫网管孙轩打“110”、“120”,急救车来后田陪席文到中心医院抢救,后来医院通知席文已经死亡。 8、证人许伟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梦想”网吧里上网,2点半左右,网吧来了两个小伙,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黑衣服,两个人说了几句话,那个穿白衣服的小伙给穿黑衣服的人指了一下席文坐的位置,又拿了一个垃圾撮过去在席文头上打了一下,许伟和网吧的网管都过去劝,几个人就先后出了网吧,穿白衣服的小伙用垃圾撮打席文,席文也还了手,那个穿黑衣服的小伙也扑上去朝席文的右肋部打了三、四下,是否拿东西没有看清,打完那两个人就朝路边的一辆出租车跑去。后来许伟陪席文一起坐120急救车去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席文死亡。 9、证人余胜军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点半时,余胜军驾驶陕F61281号出租车从“白桦林”网吧拉了一个叫“刚娃”,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和一个女的去了汉台区新星街和西环路交汇的路口,穿白衣服的小伙叫那个女的在车上等,他和“刚娃”下车,过了五、六分钟,看见坐车的那两个人和别人在打架,很快那两个人就上车了,在车上穿白衣服的小伙说腿上受伤了,叫找个诊所处理伤口,后来又把他们拉到“金江酒店”附近下了车。 10、证人李勇证言证实,2007年9月28日凌晨3点左右,自己经营的“为民旅社”有两男一女三个人来住宿,登记时没有看身份证,到早上9点左右那三个人就走了。 11、物证有折叠单刃刀一把,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已收集在案。 12、被告人徐刚供述,2007年9月27日晚,徐刚和殷雄等人在汉台区友谊路吃烧烤,期间,殷雄告诉徐刚说:刘建康的兄弟以前打过我,晚上帮我去打刘建康的兄弟。徐刚答应。次日凌晨2点,徐刚同殷雄及其女友陈燕三人乘出租车到“梦想”网吧,徐刚和殷雄二人进入网吧后,殷雄在网吧里问了一个人后,指着网吧角落里的一个人说:就是他,你等着。说完就拿了一个垃圾撮朝那个小伙头上砸了一下,那个小伙站起来后有两个人过去劝阻,殷雄朝外走,走到徐刚跟前时对徐说:等下看到整。说完就出了网吧,那个小伙也跟了出去,徐刚便拿出匕首握在手中出了门,看见殷雄和那个小伙在人行道上撕打,这时殷雄对徐刚喊:刚娃,给老子戳。徐刚即持刀朝那小伙前胸、小腹、后腰、屁股、大腿等部位乱戳,大约戳的有十一、二刀,殷雄说“走”,徐刚便和殷雄上了出租车离开,在车上知道自己还把殷雄刺伤了。 13、被告人殷雄供述,2007年9月27日,殷雄同徐刚等人在外喝酒时,殷雄碰见康龙的一个朋友,二人闲聊中殷想起康龙和席文曾有矛盾,如果自己把席文打了,康龙回来后会给其好处,于是殷雄便对徐刚谎称:刘建康的兄弟把我打了,你帮我把他们打了。徐刚表示同意。凌晨2时左右,殷雄同其女友、徐刚三人乘出租车去了“梦想”网吧,殷雄看见席文坐在32号机上,但分不清是席文还是席武,殷雄问过田浩确认是席文后,又叫田浩把席文叫出网吧,田浩不肯,殷雄即拿了一个垃圾撮朝席文头上打了一下,席文站起来问:搞啥哩?这时网管过来劝阻,殷雄走到徐刚面前对徐说:就是他,给我整(打)。说完殷雄便出了门,席文、徐刚也都先后出了网吧。在网吧外,席文问殷雄:啥事情?两人说了几句话后,殷雄同席文即撕打在一起,殷雄看见徐刚知道徐身上有一把刀,便喊:“刚娃,给我戳”。徐刚便冲上来不知道用啥把席文整了下,席文的手就松开了,又看见徐刚左手抱住席文的肩膀,右手在席文身上晃动,过了几秒钟,徐刚松开手,席文站在原地低着头,用手摸着自己肚子。殷雄和徐刚就跑上出租车离开现场,在车上,殷雄发现自己身上也被徐刚用刀戳伤了。 14、户籍证明:(1)证实被告人殷雄出生于1990年4月27日,犯罪时尚未成年;(2)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张建英同被害人席文的亲属关系。 15、领条,证实2008年2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国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张建英支付丧葬费15000元。 16、汉中市中心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席文停尸费用共计6400元。 1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证明,证实该局通知汉中市殡仪馆2007年10月26日对被害人席文尸体进行火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刚、殷雄为给朋友帮忙,持刀故意杀死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雄、徐刚二人共同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雄首先提出犯意,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被告人徐刚持刀杀害被害人席文,均起主要作用,且作用相当,故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对于被告人徐刚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殷雄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徐刚,故应当将殷雄列为本案第一被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雄首先提出犯意,在犯罪过程中,又将被害人引出网吧,其明知被告人徐刚身上有一把折叠刀,唆使被告人徐刚戳被害人席文,但被告人殷雄并未向徐刚说明要将席文伤害致何种程度,亦没有明确表示要将席文杀死的意思;被告人徐刚系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持刀连续刺伤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徐刚列为本案第一被告符合本案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刚在犯罪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持刀在被害人席文身上连续刺戳,不计后果,竟多达十二刀,创口主要集中在腰部、肋部、胸部等部位,其中导致被害人席文心包腔被刺穿,肝脏两处贯通创口,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伤害部位、力度、次数、作案后又未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即离开现场等方面综合分析,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故对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殷雄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属间接故意杀人,且被告人殷雄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徐刚为给朋友帮忙,不计后果的持刀杀死与其并无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席文,杀人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因本案属间接故意杀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亦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3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尚不需立即执行。被告人殷雄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殷雄的亲属虽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殷雄在犯罪过程中挑起事端,唆使被告人徐刚刺戳无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席文,并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刚、殷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张建英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殷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徐刚、殷雄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国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凤德、张建英误工费10000元、停尸费6400元,合计16400元,其中被告人徐刚赔偿 8200元,被告人殷雄、殷国安共同赔偿820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陈 朝 晖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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