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桂林,男,1962年2月16日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北门口,系宁强县天韵茶叶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男,1990年8月15日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王桂林之子。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贵汉,男,1971年2月15日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高寨子村十二组,农民。 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贵汉诉原审被告人王桂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桂林无罪,二、自诉人王贵汉受伤所花医疗费4063.38元、误工费7583.75元、护理费2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3734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6657.43元,由被告人王桂林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共同赔偿13325.94元,除已支付3000元,下余10325.94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诉人王贵汉自负。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桂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伟均不限,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桂林、王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林、王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桂林、王伟撤回上诉。 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志刚 审判员: 傅汉平 审判员: 曹汉民
二OO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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