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分布地域广、路途远、交通和通讯不便。没有实现“村村通”工程的村中多为羊肠小道,又没有门牌号码,许多农户家中没有安装电话,与当事人双方都不易联络。 二、当事人居住松散,通知、寻找困难。农村不象城市般规划整齐,街道路牌明确,都是分散居住;并且作息时间不固定,活动无规律,很难及时找到当事人。 三、被执行人收入不固定,财产状况难以掌握,可供执行的财产少,自动履行能力欠缺。农民没有固定工资,很少有其他的投资收益,许多人也不习惯将钱存入银行,除非是收获季节否则也很难找到财产可供履行,为被执行人留存生活所需后也所剩无几。村委会办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企业倒闭,借贷不能偿还,村委会往往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被执行人文化素质差,法律意识淡薄,抗拒执行行为时有发生。农民普遍文化程度不高,很少学习或接触到法律知识,习惯以一些陈俗陋习来处理日常纠纷,对与自己理解不一致的法律规定非常抵触,不愿遵守和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对于强制执行常会纠集亲族进行抗拒和阻碍。执行中肆意撕毁人民法院的查封令、扣押令,擅自处置被执行的财产围攻、殴打法院执行人员事件时有发生。 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立情绪较大,难以相互对话,执行和解难度较大。由于农村案件在诉之法律前通常会经过村里的调解,调解无效的才会选择诉讼途径。因此,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而且相互间的成见根深蒂固,常常为争一口气或顾及面子而不予和解,互不退让。通常只能采用强制执行的方式。 六、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协助执行配合不力,执行工作开展困难。由于基层组织人员精简,使得没有专人负责协助执行工作;对于非典型和重大案件,相关部门又不重视不愿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予以协助。
农村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申请人缺乏对法律执行的了解。许多农民认为打官司就像古代断案一样,总期盼审判人员象包青天一样明察秋毫,一手包揽调查、审判以及落实判决等工作,自身没有举证的意识不主动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很多申请人或者坐等法院直接自动执行到位而不知法律对申请执行也规定了时效而常常导致超过时效提出申请从而使得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或者认为只要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执行工作就是法院单方面的事,对于法院提出的提供线索的要求不配合。实际上正因为农村案件的客观特点,使得很多情况下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情况一无所知,在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很难摸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最终导致法院无法顺利执行。 二、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在越来越多的农民外出务工并长期定居在外。或是有些农民在官司打输后,为逃避债务,便外出打工,一走了之,家中只剩下老弱病残甚至无人在家。由于这些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务工地点不稳定,流动性很强,回家时间不固定,很难找到被执行人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家庭经济困难,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尤其是在偏远农村,农民除了种庄稼之外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许多被执行人家里财产除了房屋之外,别无所有,有的甚至连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根本就无财产可供执行。有些村委会为了发展集体经济,盲目上马项目或是进行交易活动,但是由于不熟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导致项目失败或是合同无效,因此造成损失却无收益可供赔偿。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难动,协助执行的人员难求。农村执行案件中,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多为牲畜和粮食等有时会涉及部分房屋,绝大多数被执行人都不会配合执行甚至以武力相威胁。要强制执行这些财产,需要很多人员协助,但基层干部和村民怕得罪人,或害怕协助法院执行后遭到被执行人报复,一般都不愿意和不敢协助法院执行。 五、法院执行力量不足,办案经费紧张,装备落后,影响执行效率。农村地域广大,交通通讯不便,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一次往往要驱车数十公里甚至翻山越岭,很多案件来回几趟不一定能解决问题,特别是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投入人员多,精力、经费耗费大,有的案件所花费用已超过了执行标的,而法院目前在经费、车辆、人员方面又难以保障,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及时执行,这也是农村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六、农村地区盛行人情风,导致村民宗族间互相包庇袒护,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当事人藏匿、转移财产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有些基层干部也徇私枉法甚至出谋划策,人为给执行设置障碍,使得执行不畅。
解决之道
一、加大普法力度,使法律与我国传统历史文化中的合理部分有机结合起来共同组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工作的深入开展,要使法制的概念进一步深入农村。使农民知法懂法并学会自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以及解决纠纷。要通过宣传教育,增强诉讼当事人的风险意识,使申请人明白并遵守诉讼程序,接受诉讼风险;使其理解一个案件能否得到执行,执行到什么程度,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无法执行的风险,实质是双方当事人交易风险的延续,是申请执行人最初选择交易伙伴以及进行交易行为的结果,诉讼不是万能的,它只是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的一种救济机制而不具有使一切都恢复原状的魔力。因此,公民更应该注重事前防范措施而不是寄全部希望于诉讼。同时,也要使被执行人明白,对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不履行,抗拒执行,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形成以抗拒、阻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法制环境。唯有唤醒当事人的法律自觉意识,法院才能卸掉沉重的包袱还执行工作的本貌,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而不必象目前一样将大量精力耗费在作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上。除了普法宣传外,更要使人们理解家庭邻里社会和谐之重要性,把握自己权利行使的尺度;由于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大国,深刻影响着我们的儒家思想和古老风俗自有其合理内涵。千百年来,传统历史文化向来推崇和睦相处,和谐无争以及互帮互助的生活准则。在普法宣传中,将这些积极的观念与“八荣八耻”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相结合,利用社会舆论约束农民行为,促使他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依法行事,定会事半功倍达到息诉止讼之效果。还要通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使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了解与农村工作相关的法律以及规范日常管理行为,依法行政。并将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作为其日常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使执行工作与其息息相关,使他们在思想上充分重视起来,对于消极协助甚至阻碍执行的行为要承担相应行政甚至法律责任。充分利用他们日常经常接触农民、处理农村事务的便利条件营造讲法、用法、依法办事的法制氛围,引导农民知法、守法。杜绝行政、法律两张皮的处理方式,使农民信服法律的权威。 二、加强和完善执行相关法律。 1、出台专门的执行法,使执行工作真正有法可依。 当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法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内容粗疏,规定分散,内容缺乏,可操作性不强。可想而知,要想用这二十九条之规定来规范复杂的实践操作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必然导致司法解释在执行法律体系中充当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这些司法解释填补了相当一部分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但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对全体公民一体适用的效力,这一点对于经常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执行工作来说,影响非常大。一些行政机关往往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把对执行法律修改和完善的成果固定下来。使得执行工作的启动和终结均有法可依,既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法院的权威。 2、建立执行豁免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民事执行中,"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支配执行权的实施前提应为:在注重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应兼顾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而要达到这种平等保护的正义效果,就要求在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建立执行豁免制度以确定被执行人免予执行的财产范围。民事执行法律规范中,设立债务人免予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制度,实质上是对债务人合法的实体权利的一种有效保护。执行豁免其实是一种救济措施,其内涵就是当执行行为侵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益时,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机会和方法。一个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应兼顾保护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益。这对于保障在强制执行中严肃执法,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意义。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以至不能保证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实体上的救济制度,也规范得很不完善,仅规定了案外人的异议制度,对债务人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未作丝毫的规定。生存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理应高于作为普通权利的债权。民事执行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的安定性(程序安定和权利安定),以此达到社会的安定。现代社会对人权的保障日趋加强,以人为本的思想,体现在执行上就是对公民生存权的尊重和保护。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发生冲突时,保护债权不应超出侵犯公民的生存权的限度。在财产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人的债权等于或大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执行,使被执行人的生活陷入困境,自然会引发新的矛盾和社会不安因素。那样,受到侵害的不仅是被执行人,还有法律的正义。目前,在实践中都是执行法官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要求出发,自由裁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免于执行,法无依据,既容易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也容易成为滋生腐败以权谋私的土壤。所以应该正式立法规范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3、加强对妨害、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树立法律权威。 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民事制裁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罚款和拘留;刑罚处罚即对妨害和抗拒执行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惩治打击暴力抗法者的嚣张气焰,用刑罚手段维护执行秩序。对民事制裁可以考虑提高处罚幅度;对于刑事处罚则应考虑修改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同时有隐藏、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又如因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得知人民法院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在未与被执行人通谋的情况下隐藏、转移其占有、使用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等。在此类情况下,能否以本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立法解释》没有明确。为防止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任何形式的侵害,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应成为本罪主体,可以对第三人定罪处罚。另外还应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及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罚金。现行法定刑期处罚偏轻,与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相适应,难以达到刑罚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更谈不上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基于执行难和暴力抗法事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应该加重本罪的法定刑。单纯适用罚金刑也起不到足够的震慑作用,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以确保刑罚效果的实现。 三、加强法院自身建设,强化司法为民意识,确保执行合法公正。 法院自身要加强队伍建设,首先要提高审判质量,防止因审判人员“重审轻执”、“强调硬压”和“法律文书”瑕疵而造成的执行难。其次应加强执行人员的力量,培养一批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执行人员,树立“公正与效率”的执行工作理念,严明执行纪律,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力,树立公正执法的形象,努力赢得广大农民的信任。讲究执行艺术,注意执行方法:1、采取以点带面的执行方式。可以在各乡镇或人口聚集较多的地区,选择比较典型的案件强制执行,这样,可以起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震慑一方的作用。2、选择合适的执行时机进行执行。农民的收入季节性较强,农闲时很多被执行人外出打工,难以寻找,且多数家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农忙时,很多被执行人又忙于生产和收割,如采取强制措施,势必影响其生产和收入。实践中,一般应选择在秋收后至春节前这段时间执行为宜,因这段时间农民的庄稼已收割完毕,外出打工的人员也要带着收入回家过年,人也容易找到,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采取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方式。由于农村案件的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少,很多案件都无法一次性执结,因此,在执行中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要从思想上说服被执行人接受执行。对一些难以一次性执结的案件,要说服被执行人订立履行计划,并督促其按期自动履行,从而减少一案多次执行的麻烦。这样,既节约资源,又可避免强制执行带来的负面影响。对说服教育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必须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对在执行中抗拒、阻碍、干扰执行的人员严格依法处理,以此打消被执行人逃债的侥幸心理,避免案件久拖不结,真正使农村案件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四、组建执行协作网络,实现各部门联动效应。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第229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中共中央(1999)11号文件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政法部门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争议或复杂疑难问题加强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办案。任何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这为基层法院建立执行协作网络体系提供了依据。网络组建模式可为:由主管政法书记、政法委书记和法院院长、主管执行工作的院长、执行局及有关庭室负责人组成执行协作网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执行中的难题。以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的辖区为单位,在相应的乡(镇)分别组建执行协作网络小组,其成员由各乡镇政法镇长、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组成。各乡镇政法镇长为该执行协作网络小组的地区负责人,负责执行协作的组织和统筹工作;综治办主任为联络员,具体负责个案执行中的协助工作,并负责联络对所属村级组织在协助执行中的具体事宜。每个村村书记、治安联防员为执行协作网络成员参加相关案件的执行。形成市(县)、乡(镇)、村三级执行工作协作网络。在法院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如需要网络成员配合协助的,可召集有关乡镇执行网络责任人和联络员通报情况并研究措施并派员协助;在法院实施对被执行人拘留、拘传、强制执行迁出房屋等措施时,被执行人所在地执行网络成员接到法院通知后,必须安排好当地乡镇及村级组织的干部及时到达现场,积极协助配合法院执行;在法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而被送达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网络成员有代为送达或在留置送达时作证的义务;网络成员发现长期外出或避债在外的被执行人的线索,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清楚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法庭或执行庭;网络成员必须严守执行机密,不得随意泄露法院执行方案。由执行协作网络小组建立村民信用档案,在其未履行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信贷、建房、投资、承包、高消费等活动予以限制,使其不能获得不履行法律义务得到的不利益。 五、加强农村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建设,构筑社会纠纷调处大格局。 可以针对我国农村自古以来讲究亲族观念,聚族而居的特点,借鉴过去的宗族议事模式,进一步在农村加强基层民事调解组织建设,不仅要健全组织,而且要根据地域特点精选人员,使民调组织能根据不同案件的需要选派相应的合适人选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发挥民间调解员熟悉当事人,了解情况,掌握信息灵通,在当地具有一定威信和权威的特点,多方位调处,起到小事不出村,大事能协调的作用,全方位配合。将国家法律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规范和社会习俗有机结合起来,向当事人辩理析法,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明之以法,真正促使各方握手言和,实现定纷止争,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六、设立农村公共救助基金,使弱势群体得到救助,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因农村当事人的客观经济条件限制,在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条件下,执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不具有意义;终结执行虽然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但是会使申请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甚至威胁到生存权。则此时就应启用公共救助基金给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这样才是在实质上实现了公平正义,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访、缠讼的现象。
参考文献: 1、侯国云、卢尔平《市场经济条件下执行难的危害、原因与对策》 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第81页 2、《浅析执行救助专项资金制度的设立及运作》周伟,《中国法院网》,2006年12月26日 3、《浅析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常福林,《法信网》2006年6月29日 4、《农村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和对策》陈孝柏,《天涯法律网》2005年6月21日 5、《基层法院组建执行协作网络的构想》韩召峰,《大河法律网》2006年5月16日 6、《建立执行豁免制度的法律意义》杨春,杨京《东方法眼网》2006年6月8日
(作者:李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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