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致残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公安机关应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行初字第01号(2007年7月17日) 二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行终字第26号(2007年11月23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乾炳。 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 2001年5月30日,周乾炳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2001年7月15日,罪犯王克扬(该王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已被执行)以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罪犯王克扬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不守监规、滋事行凶,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30日两次用开水烫伤看守所民警刘霞和高顺平。同年11月3日,王克扬与周乾炳被羁押于看守所东院5号楼监室。同年11月30日零时55分左右,王克扬见管教民警巡查监室离开后,便拿出事先藏于棉絮中的一节10公分长8#旧铁丝(该铁丝系王克扬在原旧监室利用放风之机趁人不备从院内一扫帚上拆下后藏于棉絮中,2001年11月3日搬入新监室未检查出来),利用起床上厕所佯装接开水的机会接近周乾炳,趁其不备用铁丝将其右眼刺伤。周乾炳受伤后,先后在镇巴县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摘除右眼,安装了辅助器,其住院治疗36天,镇巴县公安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差旅费、辅助器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周乾炳住院期间,其妻请假护理22天,其母亲护理14天。周乾炳伤愈后于2004年4月23日经镇巴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周乾炳多次要求镇巴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和辅助器费,共计364677.24元。镇巴县公安局先后两次作出书面决定拒绝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镇巴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30日在镇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犯刺伤致残,被评为五级伤残。被告虽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我在镇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受伤,属刑事强制措施执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被羁押人犯的人身安全。我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同监室的在押人犯王克扬利用私藏的铁丝刺伤所致,而王克扬所用铁丝是由于镇巴县看守所不依法履行监管及检查职责,致使王克扬利用放风时在看守所院内获得了违禁物品并私藏多日,最终造成损害后果发生。被告的不作为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乾炳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镇巴县公安局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4677.24元。 被告辩称:2001年11月3日零时55分左右,王克扬利用私藏铁丝刺伤周乾炳右眼属实。事发后,经查阅看守所值班记录、安全检查记录以及镇巴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证实镇巴县看守所民警坚守岗位、尽职尽责,没有失职、渎职行为。周乾炳右眼被刺伤,系王克扬因琐事产生对周乾炳不满情绪而实施的报复行为,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且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不属国家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镇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周乾炳在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遭到同监室罪犯王克扬的暴力伤害,并致其五级伤残,被告负有监管措施不力、对违禁物品检查出现疏忽的责任。首先,原告受伤前,罪犯王克扬曾两次用开水烫伤看守所民警,有明显行凶行为,且王克扬又属重刑犯,在监所情绪极不稳定,已出现对他人的行凶行为,但被告看守所对王克扬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限制,防范工作不到位,这是造成原告伤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王克扬致伤原告所用的是一根长约10厘米的8#铁丝,按照《看守所条例》的规定,铁丝应属违禁物品,严禁在押人员或他人带入监所,但罪犯王克扬利用放风之机将铁丝带入监室藏匿月余,已形成安全隐患并对他人身体构成威胁,但被告看守所工作人员在例行安全检查时一直未查出,致使王克扬行凶得逞,这是造成原告伤害的又一重要原因。综上,原告周乾炳在被告看守所羁押期间,受到同监室罪犯王克扬的故意伤害,其事件的发生与被告监管职责失职的违法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镇巴县公安局履行监管职责违法。二、被告镇巴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周乾炳伤残赔偿金210010元,护理费1172.54元,伤残鉴定费343元,以上共计211525.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乾炳要求赔偿误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镇巴县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镇巴县公安局上诉称:镇巴县看守所民警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坚守岗位,没有失职、渎职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周乾炳身体伤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周乾炳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镇巴县看守所严格按照规定对监所定时进行安全检查,不存在不依法履行监管及检查职责;周乾炳被刺伤一事,系周乾炳因说话时激怒王克扬致其产生不满情绪故意实施报复行为所致,理应由王克扬周乾炳二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乾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乾炳答辩认为: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对被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既有违法行为又有多个失职行为。看守所有保障在押人犯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其在明知王克扬一审已被判处死刑,在羁押期间多次致伤管教和同监室人犯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为本案伤害后果发生埋下了隐患;上诉人违反《看守所条例》相关规定,有多个失职行为给王克扬获取凶器、藏匿凶器、最终致伤被上诉人创造了条件;王克扬致伤被上诉人并非因个人恩怨而实施的报复行为,因此前王克扬曾两次伤害管教民警,其明确表达了实施伤害他人行为的目的是想早日被枪毙,故不存在因个人恩怨而报复伤害被上诉人。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周乾炳在羁押期间被王克扬伤害致残的后果有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看守所有保障在押人犯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看守所有对收押人犯违禁物品进行检查,没收的法定义务;第十七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的可使用械具。对照上述规定,上诉人镇巴县公安局有以下违法之处:罪犯王克扬在羁押期间实施过故意行凶行为,且一审已被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应当对王克扬使用械具却没有使用;王克扬带入监室刺伤周乾炳的铁丝属违禁物品,带入监室藏匿一月多时间,上诉人看守所未严格检查,最终导致周乾炳被刺伤的后果。以上违法行为与周乾炳人身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本局看守所干警未有失职、渎职行为,且并不是本局干警在履行职务时致伤周乾炳,因此不属国家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周乾炳被刺伤的当日,值班民警不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并不能证明看守所在履行对在押人犯监管工作中不存在违法失职行为。周乾炳的受伤,证明了上诉人看守所监管工作确实存在疏漏,对这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侵害后果,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王克扬致伤周乾炳的起因是周乾炳言语不当而实施的报复行为,责任在周乾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对周乾炳伤残后果,因直接致害人已被依法处决,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范围及计算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案件。其所以特殊,是因为原告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犯致残,原告寻求救济是按刑事赔偿程序还是行政赔偿程序,这也是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另一焦点是本案是一起特殊赔偿案件,涉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划分。 (一)人犯在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行政赔偿程序处理。 本案原告周乾炳第一次向镇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镇巴县人民法院认为周乾炳是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镇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后羁押于看守所,是刑事侦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看守所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其羁押、看管人犯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行为。看守所未尽到严密警戒和看管、防止人犯行凶的行政职责,疏于管理,致使在押人犯人身遭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监管失职,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对法律适用问题存在疑意,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了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6年12月7日以(2006)行他字第7号函批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被羁押期间,被同监室人致残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了镇巴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指令镇巴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公安机关未尽监管职责致使公民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镇巴县公安局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王克扬的监管及对违禁物品的检查出现严重失职行为,认定被告存在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是正确的。这也是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认定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因为如果镇巴县公安局看守所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采取防范措施,如给王克扬加戴械具,王克扬无铁丝作为凶器,是不可能致残周乾炳的(案发时,王克扬已五十余岁,周乾炳三十余岁、身体健康)。被告称是因王克扬与周乾炳之间个人恩怨引发的报复行凶的主张,因此前王克扬曾两次故意用开水烫伤看守所民警,其中一人已造成轻伤,且进行了补充侦查并提起公诉,询问王克扬时王克扬称想早点被处决。伤害周乾炳后号称周乾炳说话时有伤害自己的意思,但同样表示想早点死,故不应认定周乾炳自身有过错。 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因直接侵权人王克扬已被处决(王克扬一案一审已宣判,二审复核期间,该伤害行为已不影响对王克扬的量刑,故没有补充侦查)。在王克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因王克扬无赔偿能力,对刑事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判决免予赔偿,直接侵权人无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周乾炳的赔偿,考虑到本案中被告违法行为过错责任大,周乾炳又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判决由镇巴县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基于以上理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作者:汉中市中级法院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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