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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


      案例:2006年10月20日20时46分,被告人李某持机动车驾驶证(C证),驾驶川BD9185号小轿车,由汉中往石泉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68KM+720M(西乡县城关镇三里河路段)处,由于车速过快,刹车避让不及,其车前部与同向推扶自行车站在车行道内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倒地受伤。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西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其朋友立刻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保护现场,并向交警部门如实陈述肇事事实。
      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自首,产生了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李某不构成自首,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人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故此李某报警、施救等行为仅是履行了法定义务,不能将这种履行应尽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是认为李某构成自首。理由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所以构成自首。(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如果否认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显然是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
      二、在本案中,李某使用电话进行报警,此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自首中的主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首先,该司法解释成为以信件、电话形式向司法机关报告自己罪行构成主动投案的法律依据。其次,以信电方式投案虽有别于亲身前往司法机关投案的方式,但实际上在电话报警中,司法机关会询问报警人的真实姓名及案件简要经过。如肇事人在报警过程中如实陈述自己的真实姓名等情况,实质上是将自己交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此控制确实与典型的人身自由控制不同,是以自身真实资料作为承诺,以此保证自己接受司法机关法律追究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该行为符合自首的主观要求,即被告人主观意图是愿意接受法律追究。另外,一般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人往往正在履行抢救伤者、财产,保护现场等法定义务,客观上不可能分身前往司法机关进行投案。所以,以此方式投案完全不违背主动投案的实质意义。
      三、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不作为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法律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四、如对此类情形不认定为自首,会产生肇事人逃逸的可能性增加。作为有正常思维的人来说,对自身承担风险可能性的逐利性分析及选择是天性,任何人都会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心理而实施对自己有利的行为。若肇事人在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后却得不到轻罚,那肇事人在经过风险分析后必然会采取逃逸的方式来规避自身可能遇到的巨大风险(法律追究)。若对此类情况认定为自首,那肇事人经过分析后,会自觉的抢救伤者、报警,因为如此行为后自身预期受到的惩罚将会很大幅度的减轻。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积极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并如实供述等法定义务,完全符合刑法上的自首条件。对此类情形认定为自首不仅能节约司法机关有限资源,更能鼓励肇事人在肇事后主动、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从而最大化的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作者:西乡县人民法院 雷净松)


添加日期:2008-6-12 8:52:35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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