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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区别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内容,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二者有以下几方面区别。
  一、概念不同。无效婚姻是指因具备《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瑕疵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具备(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俞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等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的条件,本不应当结婚,但是,如果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结婚的,则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而且是在依法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无效;或者通过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放弃行使 撤销请求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二、违反的婚姻实质要件不同。无效婚姻违反的是婚姻法有关禁止性的婚姻构成要件,即违反的是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这一实质要件,构成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受胁迫结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很复杂,有被拐卖胁迫成婚的,有因换亲、转亲等包办婚姻胁迫成婚的,还有受一方对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干涉胁迫成婚的等。
  三、申请人范围不同。提出撤销婚姻申请的只能是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得提出,包括实施胁迫的当事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在登记结婚时,不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所建立的婚姻关系违背了受胁迫方的意志和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胁迫方在胁迫的婚姻关系成立后,如果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如果受胁迫方愿意同对方共同生活,可以放弃撤销该婚姻的请求权。受胁迫方不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俞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四、申请时限不同。申请撤销婚姻只能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了上述时限,受胁迫方就失去了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所缔结的婚姻就成了合法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超过申请撤销婚姻的时限的当事人双方要解除婚姻关系,只有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是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依然存在的时候才能提出,否则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结合四种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分别理解如下:(一)对于重婚,如果重婚当事人之间已经解除该重婚关系,因为重婚的情形已经消失,则无须再申请宣告该违法的无效婚姻;(二)对于因亲属关系而导致的无效婚姻中,如果确实具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该婚姻的无效情形不会消失,但拟制的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比如养父与养女子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则会因造成该拟制血亲的法律事实的终止而消失,比如收养关系的解除、继父母婚姻关系的结束,这样的婚姻就不能再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三)对于因“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申请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必须在该禁止结婚的疾病治愈前提出;(四)对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如果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则该婚姻不再是无效婚姻。
  五、有权处理机关不同。对于可撤销婚姻,申请人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但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的必须是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情形,且必须是亲自到原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如原婚姻登记机关已被撤销,可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对于无效婚姻,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没有权力宣布当事人的婚姻无效。
  六、审理案件适用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程序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适用程序相同,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上诉,适用两审终审制。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于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审理时不适用调解,经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一律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也不予准许,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而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应当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当事人对该部分纠纷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
  七、效力不同。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之前有效,撤销之后则自始无效,申请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放弃行使撤销权的,该婚姻自始有效。无效婚姻只能是自始无效,人民法院的宣告只能是对无效婚姻的确认,而不是因为人民法院的宣告,婚姻才无效。


(作者: 陈  平)


添加日期:2008-6-12 8:51:5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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