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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否应移送管辖


一、案情:
      2002年9月,谭某以汉中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佛坪县大河坝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负责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谭某与汪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汪某承运工程所需水泥、沙石等建材。汪某履行承运义务后,于2004年2月21日和谭某结算。谭某支付汪某运费15000元,对下欠的49722.30元运费,谭某出具了欠条。2006年1月汪某持欠条向佛坪县法院起诉,请求谭某、东升建司支付下欠运费。谭某、东升建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二被告住所地汉台区法院管辖。理由是:谭某给汪某出具欠条,原运输合同纠纷已转换为一般的债务纠纷。因此,该案不应由运输合同目的地法院管辖,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审理:
      佛坪县法院审理认为:谭某给汪某出具欠条是在双方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其未给付汪某运费数额的确认,并不能据此而改变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汪某选择运输合同目的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谭某、东升建司的管辖权异议。谭某、东升建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运输合同之债是否转换。笔者认为:本案中,债发生的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汪某履行该合同的对价是谭某等应支付的运费。运输合同已对运费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谭某依运输合同与汪某结算运费并给汪某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虽然含有欠汪某运费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并未给谭某设定新的合同义务,从而确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运输合同原已设定的部分合同义务的确认。欠条只是汪某与谭某结算运费的证明,不能据此推导谭某出具欠条致使谭某与汪某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从而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之债,或者是谭某向汪某做出的单方允诺之债。可见,谭某出具欠条并不能导致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与消灭,从而使原合同之债发生转换。因此,汪某与谭某、东升建司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仍为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在佛坪县,二被告的住所地在汉台区,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原告选择运输合同目的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权因原告的选择而确定。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

(作者:佛坪县法院 李军)


添加日期:2008-6-12 8:50:5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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