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6年9月13日,丙承包乙的洗浴城向甲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30天,丙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10日,丙向甲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丙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二笔借款由乙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款逾期后,丙下落不明。2007年3月20日,乙在与甲找丙索款后在二份借条上分别书写了内容为同甲找丙要款过程说明及“找丙要帐人:乙”。2007年9月20日,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争议: 本案在处理中,对于乙是否为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内向乙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乙免除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提供的由丙出具的经乙辨认认可确定真实的二份借条上,有乙签注的“找丙要帐人:乙”等催要欠款情况说明内容,为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推定甲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六个月内向乙主张权利,这一事实无需甲举证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定期间甲向乙主张过权利,乙对丙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依据本案基础事实进行的事实推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1.赖以推定的基础事实真实可信。 事实推定是指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得出待证事实真伪的结论。事实推定的可靠性,取决于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本案已知事实是:甲出于对乙的信任而借款给丙;二份借条经乙辨认认可其真实性;借条上有乙作为保证担保人的签名;借条上有乙与甲在法定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丙催要借款时的情况说明及签名;以上事实是真实的、可信的,是进行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 2.推定事实与事实真相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证据的证明效力有确然与盖然之分。盖然效力指法院利用某项证据只能作出可能性的判断。本案推定过程,前后事实间均具备高度盖然性。甲基于对乙的信任借款给丙——借款到期后,丙下落不明,甲找乙主张权利——乙同甲找丙催要借款。这一过程虽非必然,却在情理之中,因为乙既是洗浴城发包人,又是借款保证担保人,结果乙是同甲去找丙催要借款。反之,既失去保证担保的目的,又有悖常理。 3.推定事实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民事裁判中事实推定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对事实推定是允许反驳的。如果主张否定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则不能作出推定。首先,乙应当知道反驳,但却放弃了反驳的权利。诉状中甲明确要求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乙无书面抗辩意见;送达笔录中乙对借款、担保及催要借款的事实认可,且未否认在法定期限内甲向其主张权利等等。其次,乙未提供任何相反的推翻推定事实的证据。据此说明,该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是真实可信的,且其与事实真相有高度的盖然性。 4.该推定事实具备一定的正当性。 事实推定应当从公平理念和正义要求出发,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事实推定具备一定的正当性。如果该推定事实不成立,乙则免除保证担保责任,这显然对甲不公平,且极有可能助长某些当事人形成不答辩、不出庭等不履行诉讼义务的风气。更有甚者,可能出现甲与乙恶意串通损害丙的利益,或乙与丙恶意串通损害甲的利益的情形。故该案推定事实成立。 综上,法定期间债权人甲向保证人乙主张过权利。该事实为推定事实,甲可免除举证责任。
(作者:勉县人民法院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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