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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麦提艾力•萨迪尔、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抢劫罪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别名司那英,男,现年24岁,维吾尔族,1983年3月9日出生于新疆吐鲁番市,小学二年级文化,住吐鲁番市恰特喀勒乡哈拉霍加坎儿孜村一组33号,捕前暂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阿里巴巴烤肉店”,农民。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建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又名买买提,男,现年18岁,维吾尔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莎车县,初中文化,住莎车县艾力西湖镇诺库特勒克吐格曼村1组3号,捕前暂住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阿里巴巴烤肉店”,农民。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屈发亮,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吐尔,又名阿迪力•那木头,男,现年18岁,维吾尔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新疆吉木莎尔县,住吉木莎尔县新地乡六户地村61号,捕前暂住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阿里巴巴烤肉店”,农民。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维吾尔语翻译克力木•阿日甫,男,乌鲁木齐市人,住达坂城区东沟乡月牙湾3队52号,小学文化,农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吐尔、麦麦提艾力•萨迪尔与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在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东段喝酒后,共同商谋抢劫,并于当晚在汉台区北关办事处付家巷一组处,共同抢得被害人李忠智现金200元。在抢劫和被群众抓捕过程中,致李忠智和宋凤银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供述等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系主犯;其余二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吐尔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凤银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叶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四)作案工具英吉沙手工小刀两把、旧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上诉称,他没有参与抢劫,并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虽然参与了抢劫,但没有共同故意;原审处刑偏重,判处不公,建议对其减刑。
      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的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建议适当降低罚金刑。
      原审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吐尔在汉台区莲湖路东段卖烤肉时,邀约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和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去烤肉摊喝啤酒。酒后,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提出抢劫,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表示同意。随后三人步行前往北关办事处付家巷村一组,其中由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推着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自行车,自行车篮子里装着没有卖完的羊肉串。遇到在路边等人的被害人李忠智时,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即掏出随身携带的英吉沙手工小刀对着李忠智的肚子威胁要钱,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从李忠智身后用胳膊勒住李忠智的脖子、并用刀架在李的脖子下威胁。由原审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吐尔在路口望风。被害人李忠智见状说钱在其上衣包里,麦麦提艾力•萨迪尔从李忠智上衣口袋里掏出现金200元,后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才放开李忠智回到阿里木江•曼木吐尔身边。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继续威胁李忠智并打算搜身。此时,李忠智见其等待的刘汉宁来了即呼喊。刘汉宁赶到后即与李忠智一起将麦麦提艾力•萨迪尔按倒在地。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见状即一同上前帮助麦麦提艾力•萨迪尔。闻声赶到现场的被害人李忠智之妻宋凤银及附近居住群众都上前解救李忠智。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逃离现场,将自行车和羊肉串遗留在现场。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李忠智左臂被划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宋凤银右臂被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刺伤,属轻微伤。李忠智咬伤了麦麦提艾力•萨迪尔的右手,群众用木棒打伤了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左腿。三人跑回住的地方后,发现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自行车和羊肉串丢在现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和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叫上另外两个老乡一同返回到现场,没找到羊肉串和自行车,即用砖头敲打附近群众的门,并喊叫把他们人打了,见没有人开门才离开。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亲属向被害人宋凤银赔偿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忠智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23日凌晨两点半左右,他在兴汉路边等刘汉宁一块到南郑县去,过来一个新疆人向其要钱,被他拒绝。那个新疆人骂他,他回骂了一句,并朝其脸上打了一拳,那个新疆人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捅过来,他一弯腰未捅到,最后刀抵到他肚子上,他就没动了。这时又来一新疆人勒住他脖子,还拿了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他说钱在上衣包里,对面那个新疆人从他身上掏了有四百元钱左右。后面那个人就走了,前面那个人还要搜身。他一边劝说一面退,这时刘汉宁来了,他就喊。他与刘汉宁二人将其按倒在地并夺刀,他还咬了那人右手几口把刀才夺下来,这时又有两个新疆人跑到跟前来准备打人,周围的群众听见动静都起来帮忙,几个新疆人就跑了。在医院治疗时,江宝芹打来电话说那些新疆人来打各家的门,让他注意点。报案时他将夺来的刀子和拾得的羊肉串交给了派出所。
     (2)被害人宋凤银陈述,证实2007年5月23日凌晨二点左右,李忠智刚出门不久,就听见有人喊她说有人打李忠智。她出门看见李忠智与刘汉宁将一个人按在地上夺刀,他估计是抢钱就大声喊叫。这时又跑来两个人准备去打李忠智他们,她去挡时被穿红T恤衫的人朝她左上臂戳了一刀,这时邻居们都赶来帮忙,那几个人就跑了。
     (3)现场目击证人刘汉宁、江春玉和江宝芹证言,证明李忠智被三个人抢劫的过程以及刘汉宁去夺刀,周围邻居帮忙,宋凤银、李忠智受伤的情况。
     (4)证人牙生江•沙吾提证言,证实5月12日那天,他见麦麦提艾力•萨迪尔手上有伤,阿迪力•那木头腿上有伤,问他们时说被人抢了钱,所以他带二人去报的案。后来才知道是他们抢了别人的钱。
     (5)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与阿里木江•曼木吐尔分别在七种不同款式的单刃刀中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在抢劫中使用的刀具;证明原审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吐尔在七辆不同款式的自行车中辨认出他在2007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实施抢劫后遗留在现场的自行车;证明被害人李忠智在10张不同的新疆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对其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
     (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与阿里木江•曼木吐尔分别指认其二人与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共同抢劫现场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付家巷一组。
     (7)被害人李忠智、宋凤银及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阿里木江•曼木吐尔伤情照片及汉台公安分局活体检验笔录,证实该四人均受有轻微伤。
     (8)领条一张,证明被害人宋凤银已领回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亲属赔偿的现金1000元。
     (9)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系成年人,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与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犯罪时未系未成年人。
     (10)物证英吉沙手工小刀两把、自行车一辆已收集在案,证实其作案所持凶器及所用交通工具。
     (11)提取笔录及其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23日9时从被害人李忠智处提取祖力皮兴牌英吉沙手工小刀一把、生羊肉串3袋、铁灰色自行车一辆;于2007年5月24日从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处提取英吉沙米斯然手工小刀一把。
     (12)原审二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2007年5月23日凌晨1点多钟,三人合谋去抢钱并实施抢劫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存在的争议,经查,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上诉称他没有参与抢劫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不仅与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阿里木江•曼木吐尔共同商谋抢劫,还持刀威胁被害人李忠智,在抗拒群众抓捕时致伤被害人宋凤银,而且在抢劫实施终了后与他人返回现场继续使用暴力恐吓群众,其行为不仅有同案另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辩护人辩称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之辩护理由亦与事实不符,因为此次抢劫系三人在酒后共同商谋,此节有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抢劫中表现积极,配合默契,足以认定其共同故意作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与阿里木江•曼木吐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共同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提出抢劫犯意,持刀抢得现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持刀威胁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和阿里木江•曼木吐尔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均应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偏重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艾斯马依力•艾斯热皮力的犯罪情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等对其量刑,判处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的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阿里木江•曼木叶尔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对该二位被告人之主刑予以维持的意见,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麦麦提艾力•萨迪尔之辩护人之应对麦麦提艾力•萨迪尔适当降低罚金刑之建议,经查,原审对麦麦提艾力•萨迪尔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处罚金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志 刚
审判员     马 小 红
审判员     傅 汉 平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薛 国 龙


添加日期:2008-5-19 8:54: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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