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德虎,男,1949年1月15日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住眉县营头镇黄家村五组,农民,系被害人邓学斌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凤玲,女,1950年12月25日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邓学斌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世凡,男,2002年10月30日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住眉县县城东关二组,系被害人邓学斌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海燕,女,1979年8月6日生于陕西省眉县,住址同上,系邓世凡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西虎,男,1954年3月15日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农民,住眉县营头镇黄家村五组,系被害人邓海兵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芸,女,1962年3月21日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海兵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俊杰,男,生于1937年12月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眉县人,住眉县齐镇南寨村九组,系被害人杜伯铎之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玉桂,女,生于1936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眉县人,住眉县营头镇永安村五组,系被害人杜伯铎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月娥,女,生于1939年2月20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眉县人,住眉县营头镇永安村五组,系被害人杜伯铎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玉凤,女,生于1946年8月1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眉县人,住眉县金渠镇红星村五组。系被害人杜伯铎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凤勤,女,生于1956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眉县人,住扶风县上宋乡龙渠寺村二组,系被害人杜伯铎之妹。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玉莲,女,生于1943年7月23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眉县人,住眉县营头镇黄家村三组,系被害人杜伯铎之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天仓,男,生于1954年4月1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眉县人,住眉县齐镇南寨村九组,系被害人杜伯铎之弟。 上诉人杜俊杰、杜玉桂、杜月娥、杜玉凤、杜凤勤、杜玉莲、杜天仓等委托代理人杜天仓,系被害人杜伯铎之弟。 上诉人邓德虎、杜凤琴、邓世凡、邓西虎、张玉芸、杜俊杰、杜玉桂、杜月娥、杜玉凤、杜凤勤、杜玉莲和杜天仓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东平,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汽车驾驶员,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高杰村镇刘家山村。2007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东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祥,男,生于1967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槐树巷八牌10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雄,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 留坝县人民法院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东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德虎、杜凤玲、邓世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海燕、邓西虎、张玉芸、杜俊杰、杜玉桂、杜月娥、杜玉凤、杜凤琴、杜玉莲、杜天仓,原审被告人白东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部分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2日,被告人白东平驾驶陕K23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3316挂车运煤由西安驶往四川。当日16时许,行至留坝县武关驿镇境内316国道2232KM+300M处,被告人白东平在雨天行驶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陕K3316挂车车体左侧中部与迎面驶来的D06638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相撞,致宁D06638号车驾驶员邓学斌、乘车人杜伯铎当场死亡,乘车人邓海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东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邓学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邓海兵、杜伯铎无责任。邓海兵受伤后被送往留坝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979.89元。被害人邓学斌父母邓德虎与杜凤玲生育了五个子女。邓学斌与其妻李海燕结婚后于2002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邓世凡。被害人杜伯铎于1986年加入天主教,现有兄弟姊妹八人。 另查明,2006年6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祥的妻弟王海兵购买了陕K23229号牵引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07年3月,李云祥从王海兵处将此车购买,2007年6月28日,李云祥以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云祥、李健、王海燕、熊平安、熊素兰、李元红、严海林、杨玉先等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东平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三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并认为被告人白东平应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邓学斌负次要责任,但鉴于白东平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白东平的犯罪行为给邓德虎等十二位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白东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东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邓学斌死亡赔偿金115280元,被抚养人邓德虎生活费8724元,杜凤玲生活费8724元,邓世凡生活费14540元;邓海兵死亡赔偿金115280元,被抚养人邓西虎生活费14540元,张玉芸生活费14540元;杜伯铎死亡赔偿金115280元。三被害人丧葬费25377元,租、运冰棺费用21800元,交通费4127.50元,住宿费2860元,误工费16646.67元,电话费等杂费527.60元,医疗费2979.89元,以上共计481226.66元,除被告人李云祥已支付30000元外,由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322752.62元。 上诉人邓德虎、杜凤玲、邓世凡、邓西虎、张玉芸、杜俊杰、杜玉桂、杜月娥、杜玉凤、杜凤勤、杜玉莲和杜天仓等上诉提出,三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上诉人邓世凡的被扶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白东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 上诉人白东平上诉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白东平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免予刑处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只能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6万元内赔偿,受损害的第三人就商业险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对三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收入与城镇居民收入平均值计算不当;原审将邓德虎、邓西虎、张玉芸作为被扶养人而对其计算生活费不当;丧葬费以外的租运冰棺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白东平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正确。 还查明,因上诉人白东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邓德虎、杜凤玲、邓世凡、邓西虎、张玉芸、杜俊杰、杜玉桂、杜月娥、杜玉凤、杜凤勤、杜玉莲、杜天仓等造成经济损失481226.66元,其中邓学斌死亡赔偿金115280元,丧葬费8459元,租用冰棺费3880元,被扶养人邓德虎生活费8724元,杜凤玲生活费8724元,邓世凡生活费14540元;邓海兵死亡赔偿金115280元,医疗费2979.89元,丧葬费8459元,租用冰棺费3880元,被扶养人邓西虎生活费14540元,张玉芸生活费14540元;杜伯铎死亡赔偿金115280元,丧葬费8459元,租用冰棺费3190元;其它合理开支:交通费4127.50元,住宿费2860元,误工费16646.67元,电话费等杂费527.60元。 另查明,在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祥出于道义自愿再补偿三位被害人亲属2万元人民币,邓德虎、杜凤琴、邓世凡、邓西虎、张玉芸、杜俊杰、杜玉桂、杜月娥、杜玉凤、杜凤勤、杜玉莲和杜天仓等十二位上诉人在李云祥补偿2万元后自愿放弃上诉的其他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云祥证言,证明2007年7月2日早他与他妻王海燕、其子李健乘坐他经营、所有的、由白东平驾驶的陕K232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3316挂车运煤由西安驶往四川。下午四时许,天下着雨,在留坝境内车在右转弯时,迎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见白东平向右一打方向,就听见那辆车撞在他们车后部车箱上,他们下车见被撞的蓝色货车驾驶楼已变形,车前面地上躺着一个流血的人,于是就打电话报案。并证明,他的挂车挂靠于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他给他的车买有保险。 2、证人李健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正在白东平驾驶的车上睡觉,被“通”的一声惊醒。醒来见他乘坐的车停在路上,左后方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那辆车上有三人,还有一人掉到车外边。 3、证人熊素兰和熊平安证言,证明2007年7月2日是雨天,下午四时许他们姐弟二人正在马路边的院子里筛选黄豆,突然听到“嘭”的一声,转身见路边停了辆车头朝留坝方向蓝色的康明斯货车,驾驶楼已烂,车头前地上坐了个人。熊平安正往前走,见那个人倒下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脑袋在淌血。见车里还有两个人,一个坐在副驾位置上,头趴下;另一个躺在卧辅上,头架在窗户外边、脸朝天。不远处停了辆长挂车,头朝汉中方向,车箱左边拦板烂了,车箱里装的是煤渣,洒了一地。见状,熊素兰就打“110”报警。“120”来的医生检查后说车里的两个已死了。 4、证人李元红、严海林和杜天仓的证言,证明其亲属邓学斌驾驶的宁D06638号车在留坝出了交通事故以及被害人杜伯铎、邓海兵不会驾车的事实。 5、留坝县公安局的三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学斌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邓海兵头部左侧受钝性外力作用后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杜伯铎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造成其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其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16国道2232KM+300M处及现场情况和车辆损伤等情况。 7、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四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陕K23229号牵引车及宁D06638号货车车况均良好,均符合国家道路安全行驶规定。 8、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东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邓学斌负次要责任,邓海兵及杜伯铎无责任。 9、汉中公路管理局轴载检测单,证明陕K23229号货车限载值为46000kg,最大轴载超限值为4080kg;该车车货总重为40320kg。 10、白东平、邓学斌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准驾车型均为A2。 11、留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留坝县医院电话记录,证明李云祥、白东平曾拔打110报警和拔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12、留坝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为抢救邓海兵支付医疗费2979.89元。 13、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陕K23229号车及挂车挂靠于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以及该车向人保财险榆林市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50万元。 1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眉县齐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邓德虎、杜凤玲为被害人邓海兵之父母,上诉人邓世凡为邓海兵之子;上诉人邓西虎、张玉芸为被害人邓海兵之父母;杜俊杰、杜玉桂、杜月娥、杜玉凤、杜凤玲、杜凤勤、杜玉莲、杜天仓为被害人杜伯铎之姊妹。 15、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害人邓学斌与其妻李海燕从2003年9月10日起至案发在眉县县城居住和经营的事实。 16、东莞市濠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雇员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邓海兵于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的有关情况。 17、天主教汉中教区开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杜伯铎于1986年加入该教区而在城市工作、生活至案发的事实。 18、有关交通费票据、处理丧事的合理开支票据、住宿费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明邓德虎等十二位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19、上诉人邓德虎等的陈述。 2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祥、附带民事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及榆阳支公司的陈述。 21、上诉人白东平的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上述21份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东平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上诉人白东平应负主要责任。因上诉人白东平的犯罪行为给邓德虎等十二位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1226.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白东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云祥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肇事车陕K23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3316号挂车曾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56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对该车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给邓德虎等十二位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范围,故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白东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祥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云祥出于道义自愿补偿三位被害人亲属2万元人民币,上诉人邓德虎、杜凤玲、邓世凡、邓西虎、张玉芸、杜俊杰、杜玉桂、杜月娥、杜玉凤、杜凤勤、杜玉莲和杜天仓等愿意接受李云祥的2万元补偿,并表示放弃其它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李云祥与邓德虎等十二位上诉人达成的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白东平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东平雨天驾驶重型牵引车牵引挂车,行至下坡急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挂车向左发生侧滑,与相向驶来的被害车辆发生侧面相撞,因此应由白东平负主要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白东平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免予刑处或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东平自首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但其行为致死三人,且认定为负主要责任,致其情节特别恶劣,故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在6万元范围内赔偿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东平驾驶的陕K23229号车及挂车曾向该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50万元,因此,该公司应当在56万元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公司上诉称对三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与 城镇居民收入平均值计算不当之上诉理由,经查,三被害人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按城乡平均数计算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该公司上诉称不应将上诉人邓德虎、邓西虎和张玉芸作为被扶养人计算其生活费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德虎、邓西虎和张玉芸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该公司上诉提出对丧葬费以外的租运冰棺费不应赔偿之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值盛夏,且案发地与被害人的家乡路途较远,租运冰棺实属合理开支,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江 华 审 判 员 郑 安 平 审 判 员 马 小 红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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