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超超,又名翁泽超、翁轩,男,1990年2月10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洋县第一职业中学高一(三)班学生,住洋县草庙乡罗坝村四组。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亮,汉中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万亮,男,1989年10月19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洋县磨子桥镇治杨村五组,2007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简万钧,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皎,男,1990年2月4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洋县磨子桥镇朱刘村二组。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建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靳施伟,又名靳思银,男,1989年4月12日生于重庆市,捕前系洋县第一职业中学高一学生,住重庆市城口县龙田乡联丰村二组,现暂住洋县华阳镇高峰村2组。2007年8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志鑫,又名高新、高志勇,男,1991年9月7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捕前系核工业工程学校学生,住洋县洋州镇东大街17号。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俞卓,男,1990年8月17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捕前系洋县城关中学高二学生,住洋县戚氏镇五郎庙村七组。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齐孟刚,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雷,男,1987年8月24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洋县四郎乡清凉村五组。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万亮、朱皎、靳施伟、翁超超、高志鑫、任俞军、杜雷抢劫一案,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洋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翁超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7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万亮、朱皎、靳施伟、翁超超、高志鑫、任俞卓六人在洋县和平路招待所9号房间闲谈时,都说最近身上没有钱用,几个人商量在哪里弄点钱,被告人朱皎提出去抢劫超市。此刻,被告人高志鑫提出在他家隔壁东宏超市的情况他了解,六被告人决定当晚去抢劫东宏超市,李万亮即同朱皎商量抢劫之事,李万亮提出进超市后应拿上封店里人嘴的刀和胶带,朱皎、靳施伟、任俞卓便凑钱在洋县唐塔路单圆超市购买两把西瓜刀后,又返回和平路招待所,李万亮让朱皎去弄两辆摩托车,未找见。朱皎便电话通知被告人杜雷到招待所,十分钟后,杜雷驾驶车辆到招待所问朱皎干啥去,朱皎告知杜雷晚上去超市抢劫,让杜雷开出租车将他们接送一下,被告人杜雷遂即答应。六人坐上杜雷驾驶的红色吉利出租车到西关东宏超市门前,因见超市人多未能下手。于是杜雷将车开到洋县高速路大桥边,在车内几个人又商量哪里能抢劫到钱,被告人李万亮提出磨子桥街往黄安方向的加油站旁有个商店,晚上家里只有一个妇女住着,他家与这妇女家有亲戚关系,可以去抢劫,其余被告人都表示同意,决定去抢劫被害人祝小兰经营的商店,并让杜雷将车开到商店周围转看了一下后,几名被告人在车上进行了周密计划安排,做了分工。当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坐车又到祝小兰商店,按照事先约定的分工,由李万亮和杜雷坐在车内接应,朱皎与任俞卓各拿一把西瓜刀同靳施伟、翁超超、高志鑫同路下车往商店跟前走,朱皎与任俞卓先进到店里,朱皎对祝小兰说取包精品红河烟,祝小兰取给后,朱皎说不要这烟了,趁祝小兰转身放烟时,朱皎上前到祝小兰跟前把祝小兰的脖子夹住一下按倒在地,祝小兰即大声喊叫,朱皎用手在捂其嘴时,手里的刀滑落在地下,任俞卓便将手中的刀递给朱皎,朱皎接过刀后将刀架在祝小兰肩膀上不准其再喊叫。此刻,靳施伟、翁超超、高志鑫也进到商店内,高志鑫将店门关住,任俞卓从店内找来电扇上用的电线将祝小兰的手从前面捆住,又找来毛巾将祝小兰嘴捂住,用食品袋套在祝小兰头上,按事先分工,靳施伟将商店内抽屉的钱往外倒,高志鑫用食品袋接住,靳施伟又从商店内拿走部分香烟后,几被告人逃离现场,坐在杜雷驾驶的车辆驶往洋县城方向,在洋县汉江大桥时,听见装钱的食品袋里有小灵通响声,将小灵通扔进汉江河内。抢劫得手后七被告人坐车逃回被告人翁超超在洋县城内的租房内,清点抢劫的财物,其中现金1200元,华为小灵通一部(价值180元)、精品红河烟1条(价值100元)、利群烟6盒(价值78元)、哈德门烟1条(价值40元)、芙蓉王烟1盒(价值23元)、猴王烟1条(价值50元)、娇子烟1盒(价值10元)共计财物价值1681元。当晚,分给被告人杜雷车费20元及6盒利群香烟,靳施伟分得赃款160元,其余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00元,所抢香烟共同挥霍。破案后翁超超法定代理人退赔赃款800元,高志鑫法定代理人退赔赃款200元,杜雷亲属退赃款80元,已由被害人祝小兰领取。 (二)2007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万亮、朱皎、靳施伟、翁超超与翁敏、王峰(二人外逃已通缉),在洋县城线芹巷翁超超租住房内闲谈时,谈到没有钱用了,被告人朱皎提出抢劫东宏超市,几被告人商谋如何抢劫,翁敏说用胶带纸,防止喊叫,王峰即上街买来两卷胶带纸。当晚10时六人前往洋县东宏超市、朱皎、王峰各拿一把长刀,靳施伟拿上胶带纸,李万亮在外望风。朱皎、靳施伟、王峰三被告人先进入超市,以购买东西为由将超市女营业员李雪骗到货架的角落,王峰、靳施伟把李雪按倒,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不准喊叫,用胶带纸封住李雪的嘴,被告人朱皎把正在货架跟前看电视的13岁的男孩常见拉到房屋的半间卧室将其蒙在被子里,翁超超拿起袋子,翁敏从超市内抽屉往外拿钱,并将超市内的香烟全部装入袋子。装好后,翁超超即喊叫快走,五被告人才出超市门口,见超市货车回来,六被告人分别逃离现场。当晚,李万亮、朱皎、靳施伟、王峰住在谢村,翁超超住在磨子桥。该起抢劫共抢得现金1175元,利群香烟1条(价值130元)、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70元)、娇子香烟2条(价值200元)。分给李万亮、朱皎、王峰赃款各250元,靳施伟分得赃款245元,翁超超分得赃款80元、翁敏分得赃款100元,所抢香烟几被告人共同挥霍。 (三)200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志鑫同雷驰、袁林枫、黄垚(均已判刑)、孙鹏(另案处理)在洋县城“亚联”、“唐朝”网吧上网时通过互联网联系准备抢劫被害人刘俊君、刘冲、冯志辉三人。被告人高志鑫等王人商量后假称刘俊君等人盗走高志鑫的“大华西游号”(一种网络游戏名称),由雷驰、孙鹏二人先后将刘俊君、刘冲从网吧叫出,黄垚用胳膊套住刘俊君的胳膊,雷驰用胳膊搂住刘冲的脖子,伙同高、孙二人将刘俊君、刘冲挟持到原洋县二轻公司旁的巷道内,对二人殴打、搜身,刘俊君被打后从身上掏出5.1元现金。之后,雷驰、黄垚带上刘冲到“亚联”网吧将冯志辉叫出来挟持到巷道里,要求冯志辉将身上钱掏出来,冯从身上掏出0.6元钱。几人又对冯志辉搜身,因未搜到钱,便对冯拳打脚踢。后高志鑫等人在得知刘俊君家没有人时,将刘俊君、刘冲、冯志辉挟持到洋县洋州镇巩家槽村刘俊君家,见刘家堆放有稻谷,高、袁提出谷子拉去可以卖钱。雷驰、孙鹏叫来王新华的三轮摩托车,将刘俊君家的8袋稻谷,共计553斤,运到洋县城关粮站,以每斤0.7元的价格卖于个体粮食经销户王晓侠,得人民币380元,五人共同挥霍。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万亮、朱皎、靳施伟、翁超超、高志鑫、任俞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雷明知他人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万亮、朱皎、翁超超、高志鑫、任俞卓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施伟、翁超超、高志鑫、任俞卓、杜雷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万亮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朱皎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靳施伟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翁超超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高志鑫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任俞卓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杜雷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翁超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判量刑重。 任俞卓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降低罚金金额。 朱皎的辩护人意见,建议维持一审判处情况。 高志鑫的辩护人意见,原判量刑过重。 李万亮的辩护人意见,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翁超超及原审被告人李万亮、朱皎、靳施伟、高志鑫、任俞卓、杜雷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且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认定第一起抢劫的证据: 1、被害人祝小兰陈述,2007年7月24日22时许,她在商店数钱,几个不认识的小伙推门进来,其中一个小伙假装买烟,另一个小伙将她的脖子卡住按倒在地,一小伙持刀威胁她,还有一个小伙将她的嘴用胶带封住,并用绳子将她双手捆住,抢走现金12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洋县磨子桥祝小兰商店。 3、洋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被抢的小灵通、香烟总价值为881元。 4、原审被告人李万亮供述,2007年7月24日22时许,他和朱皎、靳施伟、翁超超、高志鑫、任俞卓六人在洋县磨子桥黄安镇附近抢劫一个女人开的商店,抢劫中朱皎卡住女店主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抢劫现金1200元、小灵通一部、香烟等物。 5、原审被告人朱皎供述,2007年7月24日22时许,他伙同李万亮、靳施伟、翁超超、高志鑫、任俞卓六人在洋县磨子桥黄安附近抢劫一个女人开的商店,抢走现金1200余元、香烟等物。 6、原审被告人靳施伟供述,2007年7月24日22时许,他伙同李万亮、朱皎、翁超超、高志鑫、任俞卓六人在洋县磨子桥附近抢劫一个女人开的商店,抢劫现金1200余元、香烟等物。 7、上诉人翁超超供述,2007年7月24日22时许,他与李万亮、朱皎、高志鑫、靳施伟、任俞卓六人在洋县磨子桥附近,抢劫一个女人开的商店。 8、原审被告人高志鑫供述,2007年7月24日22时许,他和李万亮、靳施伟、翁超超、任俞卓、朱皎六人在洋县磨子桥附近抢劫一女人开的商店,抢劫人民币12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 9、原审被告人任俞卓供述,2007年7月24日22时许,他和李万亮、靳施伟、高志鑫、朱皎、翁超超六人在洋县磨子桥附近抢劫一女人开的商店,抢劫人民币1200余元、香烟等物品。 认定第二起抢劫的证据: 1、被害人李雪陈述,2007年8月5日23时许,她和表弟党见准备收拾超市关门,三个青年人进来,其中一个小伙掏出一张10元票面买一袋锅巴,她给找了8.5元钱,这时一个小伙将她按倒在地,她喊表弟常见,常未答应。一个高个子小伙卡住她的脖子,另一个小伙用胶带封住她的嘴,抢走超市现金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 2、被害人常见陈述,2007年8月5日23时许,他和表姐李雪在洋县东宏超市看电视,这时来了几个小伙将李雪按倒在地,另一个小伙将他拖到屋里,将超市抢了。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洋县汉运司东宏超市。 4、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被抢物品价值400元。 5、原审被告人李万亮供述,2007年8月5日23时许,他伙同朱皎、靳施伟、翁超超、翁敏、王峰在洋县汉运司附近抢劫东宏超市,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 6、原审被告人朱皎供述,2007年8月5日23时许,他提出抢劫东宏超市,后伙同李万亮、翁超超、翁敏、王峰(二人外逃)抢劫洋县汉运司附近的东宏超市,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 7、原审被告人靳施伟供述,2007年8月5日23时许,他和李万亮、朱皎、翁超超、翁敏、王峰抢劫了洋县汉运司附近的东宏超市。 8、上诉人翁超超供述,2007年8月5日23时许,他伙同李万亮、朱皎、靳施伟、翁敏、王峰抢劫了洋县汉运司附近的东宏超市,抢劫现金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品。 认定第三起抢劫的证据: 1、被害人刘俊君陈述,2006年3月10日20时许,高志鑫等人从洋县互联网吧将他和冯志辉、刘冲叫出去,高志鑫等人抢走他现金5.1元。 2、被害人冯志辉陈述,2006年3月10日20时许,他在上网被高志鑫等人从网吧叫出,二个不认识的青年人将他挟持到洋县二轻公司巷内,对他拳打脚踢,抢走现金0.6元钱。 3、被害人刘冲陈述,2006年3月10日20时许,他被高志鑫等人从网吧叫出来,将他、高俊君、冯志辉押上到刘俊君家,抢走刘俊君家8袋稻谷。 4、证人高华安证言,证实2006年3月10日20时许,他在洋县亚联网吧看机,突然从外面来了几个小伙叫走冯志辉等人。 5、证人王新华(三轮车个体司机)证言,证实2006年3月10日晚,有几个不认识的小伙让他拉了8袋稻谷,给他运费8元钱。 6、证人王晓侠(个体粮户)证言,证实2006年3月10日晚他买到几个青年人的8袋稻谷,给人民币380元。 7、原审被告人高志鑫供述,2006年3月10日20时许,他伙同雷驰、袁林枫、黄垚、孙鹏从网吧叫出正在上网的刘俊君、刘冲、冯志辉,抢走刘俊君人民币5.1元,冯志辉人民币0.6元,后押上刘冲、刘俊君、冯志辉到刘俊君家,抢走稻谷8袋,卖得人民币380元,后挥霍。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超超及原审被告人李万亮、朱皎、靳施伟、高志鑫、任俞卓、杜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万亮、朱皎首起抢劫犯意,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原审被告人李万亮、朱皎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翁超超及原审被告人高志鑫、任俞卓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翁超超及原审被告人高志鑫、任俞卓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翁超超及原审被告人靳施伟、高志鑫、任俞卓、杜雷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翁超超及原审被告人李万亮、朱皎、靳施伟、高志鑫、杜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翁超超及原审被告人高志鑫、杜雷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翁超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翁超超共同参与抢劫作案三起,其中既遂二起,犯罪财物价值3256元,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翁超超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而对其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李万亮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万亮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首起抢劫犯意,系主犯,参与抢劫作案二起,抢劫财物价值3256元,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李万亮在犯罪时所处的地位及抢劫价值等情节而对其判处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朱皎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朱皎在共同犯罪中,参与抢劫作案二起,抢劫财物价值3265元,且朱皎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而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对原审被告人任俞卓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任俞卓参与抢劫犯罪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81元,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任俞卓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而对其所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高志鑫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高志鑫共同参与抢劫作案二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961元,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高志鑫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而对其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杜雷参与抢劫犯罪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81元,且在抢劫犯罪中属从犯,故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是适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江华 审 判 员: 傅汉平 审 判 员: 曹汉民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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