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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等6人故意伤害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进春,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狮子营村七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茂荣,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铺镇狮子营村七组。系宋进春之夫。
      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新民寺村三组。2003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浩,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文庙村一组。2003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月26日减刑释放。200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佳宽,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高台镇东风村三组。捕前住汉中市汉台区东大街110号。2007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翠萍,女,住陕西省南郑县高台镇东风村三组。系邓佳宽之母。
      原审被告人朱建平,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留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留坝县城关镇紫柏路153号。2003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二千元)。2006年7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7月2日止。200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刚全(又名邢刚群),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家属院。捕前暂住汉中市汉台区北关办事处付家巷村四组。199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6日减刑释放。2007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6日以犯抢劫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亮,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中市汉台区舒家营办事处舒家营村四组。2004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13日减刑释放。200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限制人身自由,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周浩、邓佳宽、朱建平、邢刚全、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进春、贺茂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佳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合并其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朱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刑二执字第92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朱建平的假释,合并其犯抢劫罪余刑十一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邢刚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其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作案工具刀五把、洋镐棒一根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进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602.1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拐杖一副7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040元、后续治疗费(取固定物)5000元,共计33252.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茂荣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520元、门窗、衣物损失补偿费759元,共计11981.06元。宋进春、贺茂荣经济损失总计为45233.19元,由被告人王强赔偿15000元(已支5000元)、被告人周浩赔偿10000元、被告人邓佳宽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翠萍赔偿5500元、被告人朱建平赔偿5500元(已支付1000元)、被告人邢刚全赔偿5000元、被告人文亮赔偿4233.19元(已支付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上列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进春、贺茂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进春、贺茂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强因邻里纠纷,纠集原审被告人周浩、邓佳宽、朱建平、邢刚全、文亮,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六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进春、贺茂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进春、贺茂荣撤回上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江 华
审  判  员    郑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敏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添加日期:2008-3-27 14:54:0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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