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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恒拒不执行判决罪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恒,男,生于1954年10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洋县白石乡上坪村7组。2007年8月2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31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恒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7)洋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金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洋县白石乡上坪村七组村民刘虎民与刘金恒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后,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洋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刘金恒清除倾倒在原告刘虎民房屋南山墙下的沙石泥土;被告刘金恒赔偿原告刘虎民房屋墙体裂缝修补费300元及外楼梯修复费1000元,共计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承担案件鉴定费、受理费、实际支出费900元。2006年6月14日,洋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刘金恒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刘金恒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判定义务。2006年7月19日,刘虎民申请洋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洋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6年7月20日向刘金恒送达(2006)洋法执通字第453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三天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上诉人刘金恒未履行。期间,经办案人员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刘金恒未履行判决义务。2007年2月5日洋县人民法院以刘金恒拒绝履行判决义务,决定对其拘留15日,但刘金恒仍未履行判决义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恒在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向其送达生效后,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刑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金恒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刘金恒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金恒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执字第453号函件证实洋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向洋县公安局移送刘金恒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函,请求立案侦查;2、洋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2006年6月14日已向刘金恒送达了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上坪村支部书记杜世昌、上坪村委会文书刘虎林证言均证实刘金恒与刘虎民两家纠纷由村、乡多次调解,后经法院判决后,法院人员多次找刘金恒,但该刘一直没有按判决执行,该刘家有四口人,二个儿子都已成年,没有分家,从整个家庭来看,有赔偿履行能力,刘金恒性格较犟,别人的话都听不进去;4、刘虎民家房屋侧面楼梯照片证实其家中房屋现状;5、上诉人刘金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洋县人民法院判决想不通,不愿给对方清理沙石泥土。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恒无视国家法律,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其送达、生效后,其有义务和能力履行,但经洋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多次对其说服教育其不履行。后洋县人民法院以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其仍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对于上诉人刘金恒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刘金恒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一审对其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有重,应予改判。故对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对刘金恒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金恒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刘金恒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建 军
审 判 员    郑 安 平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二OO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添加日期:2008-3-14 10:21:46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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