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德强,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洋县洋州镇北环路宏昌小区4号楼4单元306室。系洋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章伟,系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红,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洋县胥水镇六联村八组。系洋县马畅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聂海席,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洋县谢村镇六陵渡村二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彦平,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洋县胥水镇六联村八组。农民(黄小红之母)。 黄小红、曹彦平与恒德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经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作出了(2008)洋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恒德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德强、委托代理人刘章伟,被上诉人曹彦平以及黄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南坝沙滩采金租用协议,原告曹彦平一并向被告恒德强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恒德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黄小红交来采金船租赁沙滩定金5000元,书写了名字,日期为2006年10月7日”。2006年10月底,洋县人民政府对县城河道沙石地段实行统一管理,竞价拍卖开采权,西南坝沙滩地段被黄安镇王新雄竞买取得开采权。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2007年5、6月份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索要定金5000元未果。被告称此定金在洋县关寺广场同住他人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07年11月上旬,将5000元定金作为给赵小红的沙场补偿费交给了赵小红,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也无相关事实证据佐证。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西南坝沙滩采金租用协议无效。其理由被告违背了矿产管理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没有取得该段的合法采矿权就与原告签订了西南坝沙滩采金租用协议,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被告将原告的定金5000元转交他人作为沙场的补偿费辩解,因转交时原告没有在场更未同意,属被告一人所为,其辩解理由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及时返还5000元定金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以下判决:限被告恒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黄小红、曹彦平定金人民币5000元。 恒德强上诉理由和请求:1、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定金经被上诉人同意,已付给赵小红作为损坏沙场的补偿费。被上诉人在采金过程中,虽然向王新雄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其具备采金的位置除了王新雄承包的河道外,有一部分是在赵小红承包的沙场,采金对沙场有实际性破坏,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代表赵文铭,于2006年11月2日把5000元交给了赵小红;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定金转交事实原审未做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举了三名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定金转交赵小红作为沙场补偿费的事实。三份证词的证人除有收到5000元补偿费的赵小红外,还有被上诉人的代表赵文铭以及中介人曹树荣,整个事情他们完全清楚并写了书面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黄小红、曹彦平答辩称:1、2006年10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西南坝沙滩租用协议,双方约定由答辩人交付被答辩人定金5000元,同时约定答辩人不在支付其他额外费用。结果答辩人未取得河道开采权,而是由王新雄竞标取得。答辩人与王新雄达成使用河道采金协议,并付使用费6.3万元,与沙场承包人赵小红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支付赵小红沙滩补偿费一说,答辩人并不知情;2、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西南坝河滩协议起,被答辩人及赵小红从未和答辩人提起支付沙滩补偿费一事,被答辩人所说的委托其转交沙滩补偿费也就是自编自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被上诉人曹彦平付给上诉人恒德强定金款5000元,恒德强给曹彦平出具了收条。同月13日,上诉人恒德强与被上诉人黄小红签订了《西南坝沙滩采金租用协议》,约定:1、甲方(恒德强,下同)许可乙方(黄小红,下同)采金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25日;2、甲方沙场四地为:南对河心,北于林场道路边缘,东西间距离为沙场上下游采金坑之间,乙方采金结束后复平由甲方解决;3、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协调工作,若与当地村民发生任何纠纷,甲方负责疏通解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4、乙方承担租金5万元,包括采金期间内所有费用(租金、各种办证费及一切费用),不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5、乙方预付甲方定金5000元,其余费用分期分批支付,乙方金船上岸后付清所有租金等项条款。同月底,洋县人民政府对县城河道沙石地段实行统一管理,竞价拍卖开采权,西南坝沙滩地段被王新雄竞买取得了自然资源开采许可证。同年11月4日,赵文铭代表金船业主与王新雄签订了《淘金作业船只、机械安全及撤离协议》,2007年4月7日王新雄给被上诉人曹彦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曹彦平交来淘金承包费63000元。注承包费已交清”。同月25日,被上诉人采金船撤离河道。同年5月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向上诉人索要已交付的定金5000元,上诉人以已转交赵小红作为沙场损坏补偿费为由,拒绝退还而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2006的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扩人虽自愿签订了西南坝沙滩地采金租用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前交付了5000元定金,但由于协议人恒德强未竞拍到西南坝沙滩地开采许可,使其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协议无条件履行,原判判令收取订金人恒德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的定金5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恒德强以已将该定金5000元受被上诉人委托转交给沙场承包人赵小红作为补偿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恒德强虽在一审时提举了赵小红、赵文铭、曹树荣三人的亲书证词,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但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人证词庭审质证时予以否定,加之其证人未按照《证据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言词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小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付定金收条和支付王新雄承包费收条书证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恒德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拒绝返还定金5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德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