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静,女,生于1972年9月6日,彝族,居民,个体工商户,住南郑县大河坎工贸公司家属楼3楼308号。 委托代理人刘有文、刘炯,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寿贵,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南郑县大河坎工贸公司家属楼3楼308号。 委托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亚静与被上诉人朱寿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2年6月自由恋爱谈婚,1993年1月同居生活,1993年9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12月1日生育一女朱迪。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曾于2004年7月21日向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撤诉。2004年8月,双方从略阳县搬到大河坎居住。在此期间,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5日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同年11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婚后共同财产2万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有收条一张,其内容为“因协议离婚由朱寿贵付给谢亚静婚后共同财产费为2万元整,不在悔过,一切经济手续已清。双方再无任何牵连。今收人谢亚静,付款人朱寿贵”。款付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南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在汉中从事个体饮食行业。2008年5月24日晚双方因家务琐事又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110”报警。七里派出所出警。因未找到被上诉人,未作处理。上诉人于2008年5月27日再次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 经查明,双方婚后于2004年4月30日从他人手上购买大河坎工贸公司家属楼3楼308号住房一套48000.00元,至今未办过户手续。该房内现有澳玛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二个(其中一匹、一匹半各一个)、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三组挂柜一套、席梦思床二张(双人一张、单人一张)、梳妆台一个、旧电视柜一个、长沙发一张、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个、被子七床、电磁炉一台、自行车一辆。在汉中做生意租住房二间,有烤箱一台、打蛋机一台、发酵箱一台、压面机一台、模具三个、铝盘十五个、电炸锅一台、杆面丈一把、玻璃柜台、桌子四张、凳子十把、自行车一辆、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被子五床、床单一床、VCD一台、炉子九个、租门面房一间、桌子二张、旧冰箱一台、餐车一台、小煤气灶一套、不锈钢桶二个、灶具若干现上诉人继续经营、使用。 上诉人在2006年11月7日从被上诉人手中拿走婚后共同存款20000.00元,上诉人以自己名字在中国农业银行存婚后共同存款40106.59元,后取走该笔存款,余额仅剩822.55元,婚后共同债权2000元上诉人已收回。上诉人谢亚静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朱寿贤离婚;婚生女朱迪随上诉人生活,朱寿贵承担抚养费。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准予谢亚静与朱寿贵离婚。二、婚生女朱迪(14岁)由谢亚静抚养。朱寿贵一次性付给谢亚静子女抚养费7000元整,此款从谢亚静应给朱寿贵的婚后共同存款及债权款中扣收。三、大河坎工贸公司家属楼3楼308号住房一套48000.00元归朱寿贵使用。该房内现有澳玛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二个(其中一匹、一匹半各一个)、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三组挂柜一套、席梦思床二张(双人一张、单人一张)、梳妆台一个、旧电视柜一个、长沙发一张、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个、被子七床、电磁炉一台、自行车一辆归朱寿贵所有。在汉中做生意租住房二间内所放烤箱一台、打蛋机一台、发酵箱一台、压面机一台、模具三个、铝盘十五个、电炸锅一台、杆面丈一把、玻璃柜台、桌子四张、凳子十把、自行车一辆、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被子五床、床单一床、VCD一台、炉子九个、租门面房一间,内所放桌子二张、旧冰箱一台、餐车一台、小煤气灶一套、不锈钢桶二个、灶具若干及原告现有掌控的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62106.59元归谢亚静所有。谢亚静应从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中付给朱寿贵7000元整。 (以上第二款与第三款给付内容相折抵后,互不给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谢亚静与朱寿贵各自承担150元(此款现已由谢亚静交纳300元,判决生效后由朱寿贵直接支付给谢亚静150元)。 谢亚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谢亚静、乙方朱寿贵同意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大河坎工贸公司家属楼三楼308号住房归朱寿贵所有;朱寿贵自愿支付谢亚静房屋补偿款25000元。 三、朱寿贵在领法院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谢亚静房屋补偿款。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时生效。 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决定收取以200元,上诉人谢亚静、被上诉人朱寿贵各承担100元。其科100元由上诉人谢亚静具条来本院领取。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