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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丰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汉中市丰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汉中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永,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住西乡县罗镇乡三合村三组,农民。(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魏廷清,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露,女,生于1976年6月24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镇米家营村二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男,生于1984年5月18日,汉族,住西乡县罗镇乡三合村三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福,男,生于1955年2月2日,汉族,系李海之父。
  汉中市丰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1日,十通牌陕AA2687号厢式货车在湖北省利川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受损,车主李永受伤。李永报警后即电话通知安邦保险公司西安支公司,西安保险公司委托汉中保险支公司定损,2006年10月26日,安邦保险公司汉中支公司与李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强在丰和汽修厂(原告下属企业)现场查验该车后确定了车辆需更换或维修的项目,并填写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定修理工时费5810元,修理需更换的零配件55项,未确定零配件价格,定损单制式合同约定:1、事故车定损“修复为主”的原则,定损单须经保险双方对修理项目和费用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车辆修理。修理厂家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2、车辆修理中如发现定损单中项目错、漏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其后,该车辆由原告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修好后,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依安邦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车的整体核准价格42350元加上修理工时费5810元为根据,确定车辆维修费为48160元。2006年12月13日,李永向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381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丰和修理厂修理陕AA2687修理费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时间元月30号之前,担保人:杨露。今欠人:李永,2006年12月13号,担保人李海,担保人杨露。”2007年1月31日,李永在安邦西安支公司办理理赔时见到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材料出库单,发现配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便拒绝还所欠一万元修理费。2007年4月12日,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诉于本院,要求李永偿还欠款一万元。2007年7月13日,西乡县堰口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维修车辆的配件中认为价格差异大的33项进行价格鉴定。2007年7月24日,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汉市价鉴字(2007)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8797元。本案在审理中查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第14项左右大灯应为二个,鉴定结论中只计算了1个。第25项,机油共用两桶,但鉴定结论中只有1桶,第26项前钢板吊儿共用了4个,鉴定结论只有1个,第28项,防冻液共用了3瓶,鉴定结论只有1瓶,第29项,冷扎板共换3个,而鉴定结论只有1个,以上5项漏计算配件共计1865元。另外未鉴定的配件24项共计2055元。另查明,李永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维修发票;2、安邦保险公司核价单;3、李永所打欠条一张;4、材料出库单。李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2、汉市价鉴定(2007)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鉴定费发票。
原审判决,一、李永偿还汉中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修车配件费32717元,修理工时费5810元,共计38527元,扣除李永已支付的38160元,李永还应偿付汉中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修理费367元。二、本案价格鉴定费1000元由汉中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汉中丰和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永的其他反诉请求。
  汉中市丰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采用汉市价(2007)24号鉴定结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材料维修费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李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较为合理,应依法予以维持主要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在审理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认定判决是正确的。重审中对原审判决不当地方予以纠正也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应采信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双方的约定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付款,其诉请主张不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支持,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汉中市丰和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    洁
审  判  员    葛 汉 利
审  判  员    秦 保 新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1-14 10:27:07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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