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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与徐江丽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
  负责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江丽,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郑县署光苑小区,系南郑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轶,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南郑县工商管理局干部。系徐江丽之夫。
  上诉人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与被上诉人徐江丽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彦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过往常到被告南郑银通连锁店购物消费的顾客。2008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南郑县委开会结束后,携带压花牛皮软包一个(自称牛皮软包价值518元),内装稻草人钱夹一个值 68.00元,装有现金2300.00元左右,充值代金卡面值200.00元,代金券面值100.00元的两张,柔婷贵妃美容卡一张,化妆包一个,内有雅美姿彩妆一套价值230元(粉饼、睫毛膏、眼影、腮红、唇彩等,其他略),身份证、医保卡一张,移动硬盘U盘值220元,县总工会信封一个(内装现金100元,代单位工会主席领的奖金)拉链文件袋一个(县总会相关文件),到被告南郑银通连锁店购物,按该店要求将携带的包存放在该店一楼大厅东侧17号存包柜内,因存包柜门上钥匙被告超市提前插在柜门,存包柜被告未安排专人看管,由存包人自己将物存入柜后上锁由自己携带钥匙。原告将上述物存入柜内锁好自带钥匙,上到二楼进入自选区购置了蔬菜等物付款之后,大约30时分钟后到存包柜取包时,发现17号包柜门上钥匙在自己身上柜门却被人打开,存放在17号柜中包丢失,文件袋还在柜中。原告随向该店工作人员反映丢包事件。该店店长杨升问明情况后即向南郑县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经查验:17号柜无任何撬动痕迹;存物柜后上方墙壁上存包提示字迹很小;收银台虽有监控装制(存包柜无人看管),但存物柜处未设置监控,收银台的监控装制对存物柜形成盲区未覆盖存物柜故无录像。事发当天下午被告汉中总部来人进行调查、了解后认可丢包事实并讲待后处理,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08年4月2日双方再次对丢包进行处理,最后被告作出书面补偿原告现金350元处理意见(见被告银通店“处理意见”),原告未予同意。并向本院起诉,具体请求合计人民币41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身份证丢失后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壹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了自身的交易安全,对所有前来购物的顾客提示“进店存包”,且严禁顾客带包进店购物,此行为是对带包购物顾客的一种特殊要约。带包顾客在购物前将包按被告提示要求将包存入被告提供的存包柜,是一种接受被告存包服务要约的承诺行为,故被告与带包进店购物的顾客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购物时将包存入被告提供的存包柜,被告有义务履行安全保管义务,由于被告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管理不严,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造成原告物品丢失,被告对原告物品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辩解为顾客提供的自助存包柜,原是借用超市存包柜存物,其物未交付超市人员保管,对注意事项我方贴有警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亦有妥善保管自己贵重物品责任之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消费者进超市购物自带的现金、充值卡、代金券应装入钱夹随身携带,以便现场交付,如将现金、充值卡、代金券、钱夹存于包柜与情理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故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现金、充值卡、代金券、钱夹的请求,无法支持,所主张压花牛皮软包、换锁费、挂失身份证加急费、U盘、化妆品及化妆包等丢失的实物是拟存入包柜的,故应予折价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徐江丽要求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返还丢失现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因丢失原告徐江丽寄存物品压花牛皮软包、换锁费、挂失身份证加急费、U盘、化妆品、化妆包应折价赔偿给徐江丽原物经济损失133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带包进店购物的顾客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这一观点错误,本案是一种借用关系。二、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对被上诉人丢失物品承担责任,且原判认定赔偿金额中多计算6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江丽答辩称,被答辩人规定了不准带包进入超市,并提供了存包柜,就有义务保证存包人的财产安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除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银连连锁店为了自身的交易安全,对所有前来购物的顾客提示“进店存包”,且严禁顾客带包进店购物,此行为是对带包购物顾客的一种特殊要约,带包顾客在购物前将包按上诉人的要求将包存入所提供的存包柜,是一种接受上诉人存包服务要约的承诺行为。现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与顾客之间形成的仅是借用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自身管理不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物品丢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适当,但赔偿额的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三、由上诉人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桃心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通连锁店作价赔偿徐江丽寄存物品压花牛皮软包、换负费、挂失身份证加急费、U盘、化妆品、化妆包原物经济损失12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汉中桃心岛贸易有限公司,徐江丽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陈 传 汉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1-14 10:25:2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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