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强、刘建业,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大斌,男,生于1953年4月24日,汉族,陕建十公司退休职工,住汉台区康复路怡景花园小区207号楼702室。 委托代理人白友兵,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大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自双方当事人接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25元由上诉人具条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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