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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电力局与薛政兰、李新红、李新莲及洋县黄家营镇寨沟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龚献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政兰,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洋县黄家营镇寨沟村寨沟组,农民。系死者李厚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红,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厚德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莲,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死者李厚德之女。被上诉方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牛培林,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黄家营镇寨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胜林,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永红,洋县黄家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洋县电力局与被上诉人薛政兰、李新红、李新莲及洋县黄家营镇寨沟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进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培林及诉讼代表人李新莲,被上诉人黄家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胜林,委托代理人何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李新莲之父李厚德找到其所在生产组组长李春汶说我打谷子,接电的问题怎么办。李春汶回答说,电管站电工张万新说,按每亩10元的标准收费,接火(即接线引电)的问题自行解决,这是我们这些年的一贯做法。9月14日,李厚德到自家稻田打谷子时,用自备电线,一端折成弯钩状,用竿子将电线弯钩一端挑搭在自家稻田上空寨沟线三号四号方杆之间的低压电线上,另一端连接到自家的电动打谷机插座板上,进行打谷作业,当天下午的6点半钟,李厚德在拔电动打谷机插座板上的带电插头时,不幸触电,当场死亡,但村配电室内的电源保安设施并没有因此而断电,其他和李厚德以同样方式接电打谷的群众的打谷机依然在照常转动,组长李春汶见李厚德发生了死亡事故,即向黄家营电管站进行了汇报,给李厚德帮忙打谷的李轩奎等人用门板将死者李厚德抬回家中。同时查明,像李厚德这样在每年打谷季节用自备导线在自己有稻田上空自行接电打谷的群众较多,并且积久成习,历时五、六年之久,各户打谷后均以每亩10元的价格向电管站交费,在此种方式中,也有其他人被电击伤的现象存在。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因死者李厚德属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48288元。丧葬费应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应为8458.98元。其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工资应限于亲属三人:死者李厚德之子李新红在广州市番禺区永峰人造板厂工作,厂方有证明及请假的手续,其误工45天,工资应为4500元;死者李厚德之长女李新玲在广州胜纳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有证明,误工一个月,误工工资1700元;次女李新国因其误工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以庭审质证中所提供的票据为准:李新玲为111元,李新莲为171元,李新红未提供票据,所提供的复印件不予采信,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62778.98元。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李厚德之妻薛改兰有子女多人,不属于无生活来源者,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362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法安全使用电能,是国家和相关电力部门以法律和法规历来就明确规定的。电力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长期以来致力于宣传普及用电安全知识,这是众所周知的。死者李厚德应当知道用电不当会造成电力伤人事故,但其违规操作,以极其危险的方法,私拉乱接,使用电能,致使触电死亡,应负主要民事过错责任。而被告洋县电力局作为电力监督检察管理部门,在农村安全用电方面,检查监管不力,致使农村打谷季节许多生产组和村民户均以死者李厚德用电的方式使用电能打谷,并且放任这种违规情况长期存在,得不到有效更正。有失监督管理之责,对李厚德触电死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辩称不予赔偿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洋县黄家营镇寨沟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具有民事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洋县电力局赔偿原告薛改兰、李新红、李新莲三人诉请的因死者李厚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2278.98元中的49343.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00元,原告薛改兰、李新红、李新莲各承担1700元,被告洋县电力局承担8100元。
  上诉人洋县电力局上诉理由和请求,一、程序不合法,原审中追加村委会为被告,未告知上诉人有答辩期和举证期。二、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电力监督管理部门,判令上诉人承担总损失的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薛改兰、李新红、李新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追加当事人只是诉讼主体问题,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举证和答辩。二、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家营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事实认定错误,该案在原审起诉之后,而在开庭前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同时被答辩人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提交了用电合同,要求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死者违规操作,应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在用电管理松懈,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洋县电力局除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对死者李厚德因触电死亡的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法安全使用电能,是国家和相关电力部门以法律和法规历来就明确规定的,死者李厚德应当知道用电不当会造成电力伤人事故,但其违规操作,私拉乱接,致使触电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洋县电力局作为电力监督检查管理部门,在农村私拉乱接,违规使用电能的现象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有失监督管理之责,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虽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就上诉人洋县电力局责任确定偏高,认定李新红误工4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洋县电力局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7)洋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由上诉人洋县电力局赔偿被上诉人薛改兰、李新红、李新莲因死者李厚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2778.98元中的40694.75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薛改兰、李新红、李新莲自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洋县电力局承担375元,被上诉人薛改兰、李新红、李新莲共同承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陈 传 汉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1-14 9:51:2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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