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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珍、袁小丽、袁明超、袁德珍、王玉珍与杨文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珍,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强县燕子砭镇岛湾村二组,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丽,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玉珍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超,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玉珍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珍,男,193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肖玉珍之公公。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珍,女,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肖玉珍之公婆。
  委托代理人严剑宏,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艺,男,193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强县燕子砭镇岛湾村二组,农民。
  上诉人肖玉珍、袁小丽、袁明超、袁德珍、王玉珍与被上诉人杨文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剑宏,代表人袁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文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袁建兵系民间工匠,有建筑民用房屋的手艺,但没有施工资质证书。2007年2月,被告杨文艺与袁建兵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袁建兵以70元/平方米的价格为被告修建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之后袁建兵即组织工人为被告杨文艺的建房工程施工。2007年8月,房屋主体基本完工。2007年8月23日14:00左右,袁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楼梯处跌至一楼受伤。当日,被告及原告将袁建兵送往陕西八一铜矿医院及宁强县人民医院治疗,袁建兵伤情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开放性颅骨骨折;4、气颅;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6、胸Ⅱ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椎损伤截瘫;7、胸Ⅱ椎体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8、胸10、11椎体滑脱。袁建兵住院治疗36天。2007年11月15日,袁建兵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脊椎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20000元。原告在袁建兵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49109.45元,交通费750.50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600元。袁建兵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袁建兵于2007年12月15日因伤势严重不治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肖玉珍等五人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垫付医疗费907.50元,交通费280元,给付原告现金17100元,合计1828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建兵与被告文艺之间是建筑工程承揽关系,袁建兵作为房屋建筑工程的承揽人,在施工中即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有保障他的工人及其他人员不受事故伤害的义务,应主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袁建兵因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又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跌落受损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袁建兵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杨文艺作为房主对此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和义务,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过失地选拔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承揽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建兵治伤医疗费50016.95元,误工费3252.2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5200元、丧葬费84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0.30元,合计128316.95元,由被告杨文艺赔偿25663.39元,除已付18287.50元外,还应付7375.8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负担2151.20元,减交1711.20元,原告实际负担440元,被告负担537.80元。
  上诉人肖玉珍、袁小丽、袁明超、袁德珍、王玉珍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判对袁建兵与杨文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应定为工程承揽关系。二、判决不公,判令杨文艺承担20%的责任仍然是极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文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玉珍、袁小丽、袁明超、袁德珍、王玉珍除上诉认为本案应为雇佣关系,不是工程承揽关系,原判显失公平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肖玉珍之夫袁建兵(死者)与被上诉人杨文艺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在施工中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施工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跌落受伤死亡的后果自应承担主要责任。现上诉人主要上诉认为袁建兵与杨文艺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与法不符,建设工程是承揽合同的一件,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原审法院对事故引起的原因确定为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但杨文艺作为房主对此负有安全监管责任和义务,过失地选择了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人承揽,对损害的后果自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杨文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偏低,可适当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袁建兵治伤医疗费50016.95元,误工费3252.2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1030.50元、营养费360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5200元、丧葬费84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0.30元,合计128316.95元,由被上诉人杨文艺赔偿38495元,扣除已付18287.50元外,再赔偿20707.5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负。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上诉人肖玉珍承担816元,被上诉人杨文艺承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广 德
审  判  员    陈 传 汉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1-14 9:37:1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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