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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英国语言会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申请撤销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市劳仲案字(2008)第116号仲裁裁决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民特字第8号

 
  申请人香港英国语言会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一路43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Lesley Cobill(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静,香港英国语言会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法律助理。
  委托代理人石新红,女,生于1970年2月1日,住西安市长安南路36号1栋123室,该办事处儿童项目部经理。
  被申请人刘明珍,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30日,住汉台区龙江镇北街97号。
  被申请人郭翠英,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6日,住汉台区龙江镇竹林村4组52号。
  被申请人彭俊,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0日,住汉台区舒家营办事处三里店村8组64号。
  被申请人梁建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0日,住汉台区鑫源办事处凹口村5组66号。
  被申请人任素明,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13日,住汉台区鑫源办事处凹口村2组26号。
  被申请人刘海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日,住南郑县高家岭乡朱家河村4组127号。
  被申请人陈红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0日,住汉台区鑫源办事处赵寨村3组25号。
  被申请人高亮,女,汉族,生于1981年9月24日,住汉台区龙江镇谭堰村2组15号。
  被申请人潘英,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7日,住汉台区天爷庙巷41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刘翀,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香港英国语言会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申请撤销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市劳仲案字(2008)第11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香港英国语言会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静、石新红,被申请人代表刘海燕、陈红梅、高亮及委托代理人刘翀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香港英国语言会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所以陈红梅等9人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2、申请人公司于1996年在香港注册成立,当年与陕西省汉中市社会福利院建立儿童养育中心。有《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说明该养育中心是汉中市社会福利院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农村招用的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临时工和在本省企业工作的港澳台人员、外国籍人员除外。因此被申请九人均为从当地农村招用的临时工,自身不存在稳定性,所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时间段时,失去公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也不准确。故请求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认为汉中市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和无管辖权之说是没有理由的,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经本院审理认为,申请人香港英国语言会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提出被申请人的申诉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其申请理由与法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根据该法的规定,本案应属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与法不符,同时认为仲裁内容失去公正,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故申请人请求撤销汉市劳仲案字(2008)第116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香港英国语言会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古    洁
审  判  员    邓    民
审  判  员    秦 保 新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1-14 9:34:4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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