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君,女,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住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家属院,系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继延,男,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建设西路192号,城镇居民(系上诉人杨淑君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生,男,生于1964年12月22日,汉族,南郑县人,汉中市医药总公司负责人。住汉台区新星街三号楼。 上诉人杨淑君与被上诉人李冬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淑君及委托代理人贺继延,被上诉人李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至5月期间,被告杨淑君先后到原告李冬生处购药品。尚欠部分药款,经原告索要,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经对帐结算,被告杨淑君向李冬生出具了46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11月,被告又拿出1900元付款条据,原告对此认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下欠药款,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购药款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李冬生与被告杨淑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买卖关系建立后,已将所购药品全部提走,除已付部分药款外,尚欠部分药款,原、被告经对帐结算认可2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作出以下判决:限杨淑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冬生支付所欠药款2700元(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淑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之父为被上诉人代销价值4600元的药品,给付1900元后,再未付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之父杨汉民主张权利。欠款是上诉人父亲欠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冬生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父亲和答辩人之间的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欠购药款经双方确认后,向被上诉人打了欠条,一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别人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淑君与被上诉人李冬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淑君欠被上诉人2700元购药款,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二审审理庭审中,上诉人杨淑君也均承认欠条是自己出具的,现上诉人上诉认为欠款是其父欠的,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淑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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