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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开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霞租赁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开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秋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云飞,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克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霞,女,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勉县医院职工,住该单位院内。
  上诉人镇巴县开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海霞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巴县开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云飞、吴克华、被上诉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1日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开源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开源公司租赁原告刘海霞所有的挖掘机一台用于矿山施工;被告开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刘海霞租赁费3.5万元;租赁期限为3个月以上,每月租赁费以现金方式给付;机械进厂后听从开源公司指挥人员调动,每月出勤不超过25天。如因原告方造成工作时间不足25天,差多少按每天租金双倍扣除。原告的挖掘机从2007年1月4日进入被告矿山作业至2007年7月底实际使用5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协议。被告开源公司对是否支付原告刘海霞5个月租赁费应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工作日志系被告单方记录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1万元定金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3.5万元的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霞租赁费3.5万元。二、原告刘海霞返还被告开源公司定金1万元。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被告开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霞租赁费2.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刘海霞承担525元,被告开源公司承担175万元。
  镇巴县开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从2007年元月将挖掘机运至上诉人处进入上诉人的工地时起至被上诉人将挖掘机运出上诉人工地时止,共计使用挖掘机时间不足5个月,其不足5个月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给上诉人施工达25天,不足25天的时间超过4个月以上,而一审不按合同规定严格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时间,而只简单地计算说上诉人使用挖掘机时间为实际使用5个月。在认定这一事实时,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这5个月内在上诉人的工地给上诉人实际操作施工达5个月。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说词和挖掘机进出工地时间来认定实际时间是一种错误的认定方法。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本案是一个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对挖掘机租赁5个月均无异议,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挖掘机义务,答辩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尚欠答辩人一个月租赁费3.5万元未付,但一审法院除认定定金未抵扣租赁费,应当返还一项错误应当改判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协议。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挖掘机交付上诉人使用,履行了协议约定。上诉人上诉称其使用挖掘机时间不足5个月,并提供了自己记载的工作日誌,但无被上诉人及挖掘机司机的签字。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其单方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1-14 9:25:0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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