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健,男,生于1958年5月12日,汉族,燎原航空实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秋洁,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军,男,生于1957年10月11日,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燎原航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新制,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芝侠,女,生于1957年5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洋县贯溪镇政府干部,系被上诉人李新军之妻。 上诉人居健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健及委托代理人崔秋洁,被上诉人李新军及委托代理人郭新制、魏芝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同属燎原航空实业公司职工,平时比较熟识。1999年以来被告向原告介绍城固典当行需要资金,利息优惠,钱随时可以取出的信息,当时有闲散资金但又对典当行不知情时,被告言明:“你只认我,由我给你按时付清利息,月息1%,需钱时由我给你取回,钱等于是我借你的”。随后原告先后借与被告七万元现金,被告按季度清息与原告,直至2007年7月1日。2007年10月始,原告因需购房,告知被告收回借款时,被告一直口头承诺向原告还款,几月后仍未见履行,直至2008年3月,原告因收回借款急迫,加之借与被告的资金当中有部分钱是原告亲戚转借的,其亲戚亦在向原告追索借款的同时,原告及亲戚于2008年2月27日,同在被告公司向被告索取借款,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七万元欠据一张,并承诺于同月28日归还借款二万元,同月26日被告又书面承诺到同月28日不能还款二万元,愿将自己在公司持股会的股金转入原告名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又书面向原告承诺还款二万元,但均未能兑现。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在燎原航空公司持股会股金5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对等的担保金,洋县法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了(2008)洋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在公司持股会股金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的债务人,且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是在胁迫下产生的,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一定的因借款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居健清偿原告借款七万元,并按月息1%的利率从2007年7月1日起计付七万元利息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250元,由被告居健负担。 上诉人居健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介绍人从未收受或代理被上诉人向天韩出借7万元款,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7万元款之行为。债务主体不是上诉人。2、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是受胁迫的,故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借款是不正确的。3、本案不归洋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被上诉人户籍及居住地均在城固而非洋县,被上诉人之借贷合同签约地、履行地均在城固而非洋县。原审法院应将本案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移送至城固县人民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李新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是庭审认定的证据而得出来的结论。是上诉人当庭承认,被上诉人一直是将款交于上诉人之手的,所以,上诉人就是借款人,即债务主体。双方存在客观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上诉人如何同城固新兴典当行发生关系,那是另一法律关系。(2)是上诉人所举城固新兴典当行7万元的条据;因为出借人“李新军”三个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没有真实性,是无证明力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否认其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不能成立的。(3)是基于上述欠款事实,上诉人不得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且此后承诺还款,并用其在本公司的股金予以担保。关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既符合借款事实,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是受被上诉人胁迫的,但没有证据证明。2、上诉人称本案不应归洋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燎原航空公司洋县老区10栋405室,该区属洋县管辖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前和审理时,上诉人也未对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洋县法院依法管辖本案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质证、认证。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仍坚持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自己所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举充足有效的证据。另查,对于7万元的“城固县新兴典当商行借款结算凭证”,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典当行主张,可由上诉人向典当行主张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否有胁迫行为。3、本案洋县法院有无管辖权。经一、二审庭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厂职工,关系尚好,上诉人为典当行吸收存款,并向被上诉人承诺存款(利息为月息1%),言明存款为自己借款,该节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佐证和被上诉人已对原持有典当行“借款凭证”的7万元已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民事权利,7万元的债务应由出具欠条的上诉人予以承担。上诉人对该7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后,可向城固县新兴典当行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判决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给出具的欠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为,但一、二审中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抗辩已在庭审确认的借款事实及足够的能以抵销所给出具欠条的证据和理由。据此,应承担该债务的法律后果。3、其提出的本案不应归洋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城固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居住地在洋县,且上诉人亦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唯原审以付款纠纷确定案由不妥,予以纠正,应确定为债务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居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赵明 新 代理审判员 甘 新 田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