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男,1970年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汉中市汉台区青年路市印刷厂家属院8号楼1单元302室。1992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8年12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7月28日止;1999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教二年。200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批准逮捕;2007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赵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军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军撤回上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小 红 审 判 员 郑 安 平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 国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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