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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洪江故意伤害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校场坝。系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玫,女,生于1974年6月31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同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洪江,男,生于1973年6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校场坝。系宁强县交通征稽所职工。
      辩护人秦连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华、沈玫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洪江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宁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刘华、沈玫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充分听取上诉人刘华、沈玫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郑洪江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刘华、沈玫与被告人郑洪江系邻居关系,自诉人在其住所经营“水木缘”酒吧,由于噪音问题,被告人郑洪江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二自诉人遂对设施进行了隔音处理,但效果不佳。2007年7月1日晚,被告人郑洪江之子生病哭闹不止,加之其岳母身患癌症需静养,被告人郑洪江拨打“110”报警,但无人处置。7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洪江便到刘华住所,在院内墙边发现一根长约70cm的钢筋棍,遂拿起钢筋棍上楼用脚踢开刘华的卧室,打开房间灯,自诉人刘华即从床上下来,被告人郑洪江便持钢筋棍朝刘华头部击打一棍,接着又朝刘华左耳处击打一下,击打第三棍时,被自诉人刘华用左臂一挡,打在了刘华的左肘部。此时,自诉人沈玫走到刘华旁边,被告人郑洪江又朝沈玫左脸部打一棍。后被告人郑洪江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伤害他人的事实。经宁强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刘华左耳部创伤为轻伤,左颞顶部创伤为轻微伤;沈玫左颧骨骨折为轻伤,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为10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郑洪江给付二自诉人19000元用于治疗。二自诉人在汉中卫校附属医院治疗12天出院,刘华支出医疗费3083.35元;沈玫支出医疗费5551.35元。据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江持械闯入他人卧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郑洪江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支付二自诉人医疗费,且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予减轻处罚。以被告人郑洪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由被告人郑洪江赔偿自诉人刘华、沈玫各项费用37809.75元。
      刘华、沈玫上诉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虽拨打“110”报警,但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虽然支付了19000元治疗费,但并非是积极主动,无悔罪态度,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免予刑处,判处不公,请求撤判。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郑洪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受到刑事处罚,原审法院量刑畸轻,请求对被告人郑洪江处以刑罚。
      原审被告人郑洪江辩称:上诉人刘华、沈玫在其住所经营酒吧,营业至深夜,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在多次投诉无果的情况下,才致伤被害人。随后拨打“110”报警,并到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主动支付了19000元治疗费。在原审开庭时当庭给原审自诉人刘华、沈玫赔礼道歉。请求维持原判。其辩护人提出了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审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洪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1、上诉人刘华、沈玫陈述。证明2007年7月2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家休息,突然门被郑洪江撞开,刘华即起床,刚走了两步就被打了一棍,接着左耳处又被打了一棍,郑洪江打他第三棍时,他用手一挡,打在他左肘部。此时,沈玫即起床,刚坐在床沿上就被郑洪江一棍打左脸部。刘华头上一直在流血,他们即下楼往医院走,下楼时沈玫拨打“110”报警。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3、宁强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伤者刘华左耳部创伤为轻伤;左颞顶部创伤为轻微伤。伤者沈玫左颧骨骨为轻伤,伤残为十级伤残。
      4、原审被告人郑洪江供述,他同自诉人刘华是部队战友,又系邻居关系。刘华在其住所开办“水木缘”酒吧,影响他夜间休息,他多次向环境监测部门及“110”反映,自诉人虽进行了隔音处理,但效果不大。案发当日,他儿子生病发高烧,他岳母患癌症需静养,但酒吧的音箱声音使他们无法休息,直到次日凌晨1点多钟,他拨打“110”报警,但无人出警,他即到刘华开办的酒吧,见院子里有一钢筋棍,便拿起钢筋棍上楼到刘华的卧室,用脚踢开门,把灯打开,朝刘华打了几棍,又朝沈玫打了一棍,随后拨打“110”报警。
      5、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后被告人郑洪江用其手机13369233603电话,分别于1时58分、2时11分、2时49分拨打“110”电话。
      6、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刘华受伤后在汉中卫校附属医院住12天,支付医疗费2022.65元。在汉中中心医院和宁强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060.70元;被害人沈玫在治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3394.15元,其它门诊治疗费1557.20元。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洪江因对上诉人沈玫所经营的酒吧产生的因噪音问题影响其家人休息引起不满,在投诉、报警未果的情况下,一时气愤,持械击打二上诉人,造成二上诉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自诉人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洪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郑洪江即拨打“110”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随后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属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洪江致伤二上诉人后支付了治疗费,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确有悔罪表现,且引发此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前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综合考虑作出的判处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审 判 员    陈 朝 晖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添加日期:2008-11-13 16:54:4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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