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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东挪用资金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东,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桑溪乡大庄村一组,农民。2007年11月22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晓东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8年6月8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晓东于1999年9月应招在汉中新运达商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自2006年元月至2007年10月在其任该公司业务员期间,吴晓东利用职务之便,把已收取的客户货款向公司交一部分自己留一部分,先后从已结算的货款中挪用西乡华盛超市货款36086.89元,城固华盛超市货款82491.73元,洋县新华盛超市货款10494.53元,西乡家家乐超市货款45865.87,勉县华盛超市货款57804.32元,共计284185.61元。被告人吴晓东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在汉台、城固、镇巴等地购买彩票等其它消费。案发后,汉中新运达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苏薇曾多次找到吴晓东,要其归还所挪用的货款,经双方协议,吴将自己在汉台区怡兴小区的一套住房以145000元的价格退赔给汉中新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并已过户在孙苏薇名下。
      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东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结算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截留单位货款共计284185.61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晓东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有13.9万元赃款无法追回,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吴晓东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自己家庭住房一套退赔给受害单位,在检察机关及本院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晓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法院宣判后,吴晓东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将自己家房产折抵赔偿给单位并对剩余款项归还期限作了约定,为减少公司损失做了最大努力,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晓东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情节,又积极赔偿了原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晓东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金荣证实,2007年11月初,汉中新运达商务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吴晓东清帐过程中发现其挪用公司货款338800余元,并得到吴晓东认可,后吴晓东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将自己住房一套折价145000元过户给公司法人代表孙苏薇。
      2、证人刘雅莉证实,她在2007年11月初得知吴晓东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并和吴晓东一起与汉中新运达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将自己的住房一套折价145000元赔偿给公司。
      3、证人高峰证实,上诉人吴晓东经常在他开的体彩销售点买彩票,还中过两次大奖。
      4、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报告书对本案挪用货款的鉴定证实,上诉人吴晓东挪用单位货款共284185.61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上诉人吴晓东将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
      6、上诉人吴晓东与汉中新运达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房屋过户手续,证实吴晓东将自己住房一套退赔该公司,于11月26日办理过户手续。
      7、上诉人吴晓东在西乡华盛超市等八单位收款的会计凭证及交回公司货款的会计凭证,证实其多次用截留货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
      8、上诉人吴晓东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晓东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利,多次截留单位货款共计284185.61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上诉人吴晓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经赔偿了公司的部分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上诉人吴晓东在案发后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折价145000元赔偿给原单位,并已过户,适当减少了被告人原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和其原单位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其挪用公司款项的剩余部分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认罪态度好,该情节属实,原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目前,挪用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处3至10年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晓东挪用资金28万余元的数额处刑7年,明显偏重,应予改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晓东在案发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晓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晓东犯挪用资金罪。撤销对其处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炜
代理审判员    刘 晓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添加日期:2008-11-13 16:52:2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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