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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华与翟秀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华,男,生于1978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元墩镇元墩村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秀珍,女,生于1946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元墩镇元墩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男,生于1944年11月26日,汉族,勉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翟秀珍之夫。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华与被上诉人翟秀珍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8)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华、被上诉人翟秀珍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强、戚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翟秀珍与被告王永华两家均在勉县元墩镇元墩街做钢材生意。2007年8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的孙子在路上被被告家的狗追咬而吓哭,原告之夫郑国强与二女儿郑红遂前往与被告及其内弟孙兵兵论理,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大女儿郑玉闻讯赶到劝解时双方又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被告揪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被围观群众劝阻。原告于次日被送往勉县元墩镇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因伤情恶化又转入勉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右第四肋骨骨折;2、输液反应;3、多处软组织挫伤;4、唇周脓疱疮;5、慢性结石性胆囊炎;6、Ⅱ型糖尿病。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经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同年11月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在勉县元墩镇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735.6元,在勉县医院治疗花医药费3833.04元;勉县医院未对原告患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及Ⅱ型糖尿病进行治疗。原告二次鉴定花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王永华对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在自家的狗吓哭原告的孙子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致伤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在纠纷后十余日才诊断出的骨折之伤并非在纠纷中形成,但勉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已认定原告“右第四肋骨骨折排除在医院治疗期间形成的可能,应为受伤当时所致”,被告对此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承认在纠纷中揪落原告头发、将原告推倒在地,应认定原告之伤系与被告撕扯时形成,故对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翟秀珍在孙子被吓哭后未能冷静处理,而与家人到被告家中论理,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致自己受伤,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赔偿费用的数额和标准应根据伤情和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计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原告翟秀珍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68.64元(735.6+3833.01元)、误工费1640元、护理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84元(14天×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残疾赔偿金429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1878.64元由被告王永华赔偿8315.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翟秀珍自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翟秀珍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永华负担350元。
  王永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肋骨骨折是上诉人所为是错误的。纠纷发生后,无墩派出所干警第一次调查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右肋部没有伤,如果有骨折,岂能在受伤一周内没有任何感觉?纠纷发生后的第四天,被上诉人到勉县医院做CT检查,检查结果为: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被上诉人当时右肋骨并没有骨折。被上诉人被检查出右肋骨折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第18天,而且被上诉人是在结束在乡卫生院的治疗回家多日后去县医院作的检查,该检查结果与第一次检查结果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肋骨骨折就是2007年8月9日被上诉人与我发生纠纷时所造成的。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勉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鉴定书排除被上诉人的肋骨骨折在医院治疗期间形成,也并不是说被上诉人是在和我发生纠纷时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违背了证据证明的事实。我没有打伤被上诉人,其肋骨骨折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让我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答辩人右肋骨骨折系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所致。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打倒在地上,致答辩人受伤,至今被答辩人也拿不出答辩人不是他致伤的反驳证据;答辩人从2007年8月9日受伤后就住进了勉县元墩镇卫生院,从病历记载看胸部一直疼痛。同年8月12日我按元墩镇卫生院的要求去勉县医院检查,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但在同一印象中说明:“请结合临床、X光片,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这充分说明CT检查并没有绝对证实答辩人的右肋没有骨折。于同年8月28日在勉县医院做CR检查,结果为右胸第四肋骨骨折,证实了答辩人的伤就是在纠纷中被被答辩人所致成的,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鉴定也认定是受伤时所致,其鉴定是正确的。答辩人两次在派出所的笔录不一致,并不矛盾,第一次只是说的简单情节,第二次是对第一次的补充,说的较细一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经商,本应和睦相处,确因琐事语言不和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在撕扯中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肋骨骨折是上诉人所为是错误的,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到勉县医院做了CT检查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当时右肋骨并没有骨折,其肋骨骨折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的次日被送往勉县元墩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病情恶化又转入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四肋骨骨折,后经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为右第四肋骨骨折,排除在医院治疗期间形成的可能,应为受伤当时所致。并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为:翟秀珍右第四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对此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属被上诉人自身而为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决定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承担,其余400元由上诉人王永华具条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龙 朋 


添加日期:2008-10-30 9:29:3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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