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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寇保安、张慧玲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成,系该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敬华,系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超,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保安,男,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东环路荷花园小区,系私营工商业者。
  委托代理人陈玲,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汉,男,生于1946年4月16日,汉族,住城固县博望镇西环一路南7号。系城固县电影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玲,女,生于1965年8月23日,汉族,住城固县文化路6号楼2单元3楼304室。系城固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职员。
  上诉人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寇保安、张慧玲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鲁敬华、刘超,被上诉人寇保安及委托代理人陈玲、王义汉,被上诉人张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城固县文化路拓宽统建指挥部于1992年9月15日由城固县人民政府成立。1993年城固县拓宽文化路时,依法征用了原属城固县电影院的房产,修建了九号楼。城固县电影院做为公众场所,为了避免火灾等不安全因素的发生,经1994年5月31日及1995年6月2日两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八、九号楼之间的防火安全通道为3.75米。而城固县文化路拓宽指挥部在修建九号楼时,设置台阶,严重防害了城固县电影院的安全通行。城固县文化路拓宽指挥部因文化路改造完成而仅有组织存在,与城固县城市重点指挥部工作人员合署办公,遗留问题,善后事宜,已由城固县城市重点建设指挥部承接。2005年城固县电影院因企业改制,已将城固县电影院依法转让于原告寇保安,原告寇保安享有城固县电影院所享有的权利。因台阶防害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告于2007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拆除占用通道的台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购买城固县电影院的房产,理应享有城固县电影院对房产及通道享有的合法权利。城固县文化路拓宽统建指挥部在修建9号楼时违犯消防安全和县长会议记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通行权。而城固县城市重点建设指挥部已承担了城固县文化路拓宽统建指挥部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城市重点建设指挥部排除妨害、拆除通道的台阶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城固县城市重点建设项目指挥部拆除8、9号楼之间通道的台阶。
  上诉人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侵害被上诉人寇保安合法通行权的侵权主体。原审判决确认拆除主体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是本案侵权主体,应排除妨碍拆除台阶的诉讼请求。并查清本案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寇保安答辩称: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作为本案被告资格是适格的,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慧玲当庭答辩称:事情已过十几年,已超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3年城固县人民政府拓宽县城文化路时,依法征用了原属城固县电影院的房产,修建了九号楼。为了避免火灾等不安全因素的发生,1995年6月2日城固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规划八、九号楼之间的防火安全通道宽度为3.75米。1995年9月,被上诉人张慧玲购买九号楼一楼门面房一间,其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东山墙至外墙皮。另查明:上诉人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1993年在县城文化路拓宽改造规划修建九号临街住宅楼时,图纸上并未设计有临街门面房有檐坎,其修建过程中对设计图纸未做变更和新增檐坎工程。又查明,1995年张慧玲买受取得九号楼靠东一楼门面房后,作为商业经营门面房出租给他人租用过程中,形成了消防通道上现在的檐坎,但张慧玲否认现存檐坎是自己修建。再查明,城固县文化路电影院在2005年改制时,将产权卖于被上诉人寇保安。经相关部门批准,寇保安在买受取得原电影院使用的土地上兴建起了商贸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城固县文化路电影院消防通道宽3.75米,是1995年城固县人民政府在县城文化路拓宽改造时,由县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并由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具体实施留足宽度的通道。该消防通道事关公众的公共安全,必须保证其畅通。本案被上诉人张慧玲作为不动产相邻一方,为方便房屋出租进行商业经营,经营人在其通道上使用了其后来形成的檐坎。对多年来存在的消防通道造成了严重妨碍和埋下了不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寇保安请求依法排除,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该檐坎是上诉人城固县重点建设指挥部所修建,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拆除消防通道上的障碍物檐坎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寇保安向本院具书自愿承担拆除阻碍消防通道的檐坎工程,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寇保安自行拆除八、九号楼之间影响消防通道的檐坎,被上诉人张慧玲不得阻挡。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450元,由寇保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添加日期:2008-10-30 9:01:4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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