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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富德与王路志、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杨富德,男,生于1963年6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郑县大河坎镇居委会四组。
  委托代理人姚保全、党宝柱,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志,男,生于1963年5月20日,汉族,系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洋县戚氏镇张沟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普贤,女,生于1964年7月30日,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洋县戚氏镇张沟村四组,系王路志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永鹏,男,生于1967年2月1日,汉族,洋县丰山水泥厂工人,住该厂。
  委托代理人冯丽侠,女,生于1970年3月8日,汉族,系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住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二组。
  原告杨富德诉被告王路志、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德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路志及委托代理人、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鹏、冯丽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路志签订合伙出资经营洋县大庄坡碎石场协议,约定双方出资各占50%,盈余(利润)按各得50%分配,债务按各负50%承担。同日,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片石供应双方达成供货协议,对原料片石的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前期出资441357.90元,第一被告前期出资438797.28元,双方进行了确认,合伙实体碎石场投入生产后,因需流动资金,应由合伙双方共同继续对半投入,但第一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以第二被告供给碎石场的原料片石作为后续出资,拒不出资现金,致原告单方投入后续流动资金。截止2006年3月原告又投入碎石场出资现金370933.71元,双方合伙总出资已达1251088.89元。2006年4月9日在合伙实体碎石场经营良好,利润已达100多万元的关键时刻,第一被告强行解散合伙,赶走原告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无奈同意散伙,但要求进行清算、分割合伙积累财产、分配利润及承担债权债务。但第一被告拒不进行散伙清算,独占合伙财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合伙协议、供货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合法有效,三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可是,第一被告利用其控股权,实际控制第二被告的经营管理,又由于碎石场挂靠在第二被告公司名下,由其开票结算碎石场销售货款,两被告(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第一被告利用控制碎石原料和进帐结算便利条件,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单方指使公司会计违规做帐,是造成合伙产生重大争议,无法继续而散伙的根本原因,第一被告应对散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清算应得财产和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1291440.8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91440.89元是错误的,原告认可合伙协议又认可了合伙经营,单方要求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原告称第一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没有支付现款,由第二被告的碎石片作为出资资金,这种说法错误,原告称被告强行散伙的说法错误,2006年4月9日是原告自己提出退伙的,原告称被告拒不清算,但不清算的原因是原告不进行清算。被告王路志的投资大于原告的投资,本案是合伙纠纷,应遵守合伙协议,对于本案中未涉及的固定资产及剩余材料费用按照合伙协议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富德与被告王路志于2004年元月13日签订投资建立洋县碎石厂合伙协议,约定:一、合伙经营项目、范围:合伙项目是碎石加工,挂靠在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碎石厂名义,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合伙期限:以西汉高速公路洋县段用料单位终止供货关系结束为合伙经营期限。三、出资方式、出资额、期限:1、甲方(杨富德)以现金出资30万元人民币,在2004年元月20日前购买上海宝山碎石机一台(1210型),并将该设备交至洋县大庄坡石场(以双方共同看好的旧设备为准)。2、乙方(王路志)出资以现金和架高压线、平整场地、修房作为出资,出资额为30万元人民币,其中现金15万元,于2004年2月2日前支付,架高压线至碎石场,平整十五亩场地。修房作价人民币15万元(超支部分甲方不再承担),上列三项于2004年2月2日正式动工。四、盈余分配及债务负担:盈余各按50%的份额承担,合伙期间债务按50%比例承担。五、合伙终止及清算:1、合伙终止以西汉高速公路洋县段用料单位终止用料为合伙关系终止。2、财产归属:(1)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2)剩余成品按原材料进价据实计算由双方均分。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同日,杨富德、王路志又与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石灰石片石的供货协议,约定了片石的规格、供货量、结算方式等。合伙基建项目于2004年9月结束,从2004年10月开始生产经营至2006年4月9日杨富德退出,解除合伙关系,但未作合伙终止清算。2007年4月3日杨富德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举证期交换证据时,各自对自己的出资等问题争议较大,后经双方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进行会计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08年5月作出鉴定,其结论为:1、合伙期间,双方共出资1734172.43元,可认定的出资1321824.45元。杨富德出资722291.61元,占54.64%;王路志出资599523.84元,占45.36%。2、根据上述暂时认定的收入支出数计算出在合伙期间,合伙亏损339697.93元。3、散伙后的财产:除存货、固定资产净值496719.97元以外的资产为1056650.89元,其中:现金846355.78元,应收帐款197310.02元,其他应收款8768.89元,原材料4216.20元;4、散伙后负债为872721.74元,其中:应付帐款500791.12元,应付工资88559元,未交税金41867.41元,其他应付款241504.21元。散伙后,鉴定结论中的所有资产(含债权债务手续)由王路志掌管。
  原、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均表示不重新鉴定。
  另查明:按《合伙协议》约定,碎石机一台由杨富德出资购买,杨富德出资的碎石机按原始收据作价34万元,但实际购买价为25万元,另包含了一辆价值9万元的皮卡车。该皮卡车未投入合伙企业使用,一直由杨富德自己使用。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以杨富德的实际出资额中扣除了皮卡车价值9万元。
  再查明:散伙后,按双方签字的交接清单,有库存碎石6210.8元,库存石粉有2424方,扣除销售运费及税金后碎石折价267064.40元,石粉折价34413元,两项合计301477.40元。如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剩余成品按原材料进行据实计算由双方均分”,则存货按原材料进价16元/方折价为13815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供货协议、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人陈欣当庭对鉴定报告说明,公司往来帐清单、屈少健证明、本院2006年7月18日民事一审案件庭审笔录、汉中市中洲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在卷佐证,经当庭质  证、认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合法有效。在合伙经营中,因再投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但未作合伙期间的清算,双方为散伙后的清算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王路志进行散伙清算之诉请成立,但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清算应得财产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440.89元之理由与部分事实不符,应依据鉴定报告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综合认定。对被告辩称合伙期间的固定资产及剩余材料费用(即存货)按照合伙协议进行计算之理由,因合伙协议并未完全履行完结,在此情况下如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固定资产归王路志所有,存货按原料进行计值来进行散伙清算,显失公平。故本院根据鉴定依法确认散伙后资产1056650.89元,固定资产价值496719.97元、存货301477.4元、负债20872721.74元,按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盈余、债务按50%比例承担进行散伙清算。因散伙后所有资产包括债权、债务手续都在王路志处,资产大于负债,由王路志用散伙后资产总额清偿债务后,余额属合伙期间纯利润,再由合伙双方分享。故合伙期间的债务由王路志承担,双方应分享利润为(1056650.89-872721.71+301477.4+493719.97)×50%=491063.26元。原告在购买碎石机34万元中包含一辆价值9万元的皮卡车,该车未投入合伙中使用,因鉴定报告中已扣除9万元的实际出资额,散伙后该车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及赔偿损失之理由,因第二被告洋县路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只与原告及第一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并未参与合伙经营及盈余分配,鉴定报告中也无该公司在本案中的对外债权、债务,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路志给付原告杨富德在合伙期间的合伙利润人民币491063.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0元,由王路志承担13621.27元,杨富德承担31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稷 藜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审 判 员    杨 利 刚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新 一
 


添加日期:2008-10-30 8:58: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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