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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成与袁小芹离婚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成,男,生于1978年9月29日,汉族,住勉县同沟寺镇同沟寺村12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芹,女,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住宁强县大安镇宁家湾村6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洲学,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小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他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年农历腊月24日,双方同去温州打工,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姐夫家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于2006年3月离开被告回宁强娘室生活。后被告曾去宁强欲接原告回家,原告之亲属与被告发生纠纷致被告受伤。2007年11月,原告诉请离婚。另认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发生纠纷分居已二年之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之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退还全部彩礼,可对原告自愿退还5000元的意见予以准许。判决:一、准许予原、被告离婚;二、原告退还被告彩礼50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邓小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夫妻关系恶化缺乏事实依据,其夫妻分居并不到两年。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表明退还彩礼款是6000元而不是5000元。三、庭审时系独任审判,判决书上出现了合议庭,且庭审中并未主持调解,故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离婚。
  袁彩芹辩称:一、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也无感情,原判准予离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庭审程序合法,在主审法官主持调解时,由于上诉人坚持退还彩礼8000元而调解无法进行。认为原判公正合法。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的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另查:上诉人、被上诉人此次婚姻均系再婚。婚后,被上诉人携其前婚女儿李媛媛(3岁)到上诉人家生活,后同将该女带至温州,现又由被上诉人带回娘室生活。婚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向他人借款5000元,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彩礼金8000元,并曾零星支付现金、为其购买手机、衣物等。双方结婚登记至起诉离婚时间近两年,共同生活三个月余即分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坚决离婚,一次性退还上诉人礼金6000元,而上诉人坚持退还8000元,因而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草率,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审根据原告的离婚请求和双方的感情状况,在认为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一审程序违法,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但对其返还彩礼金的要求,鉴于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且为婚姻负债至今未还,加之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暂短等因素,可据双方意见在原判基础上适当增加,故对此方面的上诉请求可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二)、(三)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撤销该判决第二条。
  二、由袁彩芹退还邓小成彩礼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小成承担200元,袁彩芹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广德
审判员   赵祥林
审判员   陈传汉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勇


添加日期:2008-10-20 14:22:2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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